(2017)黔2328民初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8-08-24
案件名称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与安龙厚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龙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龙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安龙厚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安龙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2328民初81号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兴义市桔山新区文华路,组织机构代码56090362-X。法定代表人:邓维民,系公司总经理,未到庭。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委托诉讼代理人:吴亚兴,贵州权衡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特别授权。被告:安龙厚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住所地贵州省安龙县栖风街道办事处西城区开发大道,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23285983665407。法定代表人:郭建军,未到庭。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下称“锐安达公司”)与安龙厚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下称“厚丰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同年3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锐安达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正林、吴亚兴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厚丰公司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绝到庭应诉,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立即支付尚欠原告的货款390390元;2.判决被告自2015年7月18日起以欠款总金额390390元为基数,按每月利率2%向原告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至全部货款付完时止(至起诉时的利息约为93694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告是一家以经营销售润滑油为主的公司,其从2012年起就与被告形成合作关系,根据被告的需要,原告不定期地向其提供各种类型的矿用油,在此期间双方一直未签订书面合同,仅是原告每次运送货物后由被告在收据上加盖印章或由其委托代理人李铁头签收并明确货款金额。为了双方能够更好合作,2014年7月10日,原、被告签订了《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后,需方在收货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付款。如供方不能如期交货,按应交货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需方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按应收货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不得请求减少。截止至2015年6月24日原告已先后向被告提供了总金额为1260390元的货物,但每次被告均未按合同约定支付货款,而是将上一次未支付的货款累计到下一次的末结款中。鉴于被告多次违约,原告决定终止与被告之间的合同关系,但经结算被告尚欠原告货款共计390390元。对于该笔货款,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被告提取货物后却未按约支付原告货款的行为已经构成了实质违约,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权益,依法向贵院提起诉讼,望判如所请。原告在举证期限内提交了如下证据:1.营业执照(复印件)、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证明原告基本信息及主体适格。2.原、被告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1份、《协议定价单》1份,证明双方的权利义务。3.销售清单及其收据7份、销售清单(复印件)、增值税发票,证明原告于2012年12月26日至2015年6月18日期间原告共向被告提供了总价款为1260390元的货物,因被告未按约支付货款,至今尚欠原告货款390390元。被告未到庭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起,原告根据被告的需要不定期地向被告供应各类型的矿用油,后双方于2014年7月10日签订《产品购销合同》,合同约定:供方为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需方为安龙厚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供方向需方提供货物后,需方在收货验收合格且收到供方17%的全额增值税发票后一个月付款。如供方不能如期交货,按应交货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需方不能如期支付货款,按应收货款金额每日3‰支付违约金,并不得请求减少。原告的法定代理人邓维民及被告的委托代理人李铁头分别在供方单位、需方单位处签字,并加盖公章。2012年12月至2013年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7320元的各类矿用油;2013年2月至3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0200元的各类矿用油;2013年3月底至6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96350元的各类矿用油;2013年6月底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333000元的各类矿用油;2013年10月底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41350元的各类矿用油;2014年8月至9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1755元的各类矿用油;2014年9月至10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5050元的各类矿用油;2014年10月至11月,原告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09910元的各类矿用油。以上供货情况均有原告开具的销货清单及被告收货入库后向原告出具的7张收据及1张证明。2015年,原告向被告供货后,于同年6月24日向被告开具了1张抬头名称为“贵州福平煤业有限公司安龙安泰煤矿”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载明乳化油10-2等各类型矿用油金额共计29660元。至此,原告已向被告供应了价值1260390元的各类矿用油,被告陆续支付部分货款后,尚欠390390元货款未支付,原告多次催要未果,遂诉至本院,诉请如前。同时查明:案外人安泰煤矿系案外人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的分公司,贵州福平能源集团投资有限公司是被告的股东之一。上述事实,有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及提交的上述证据等在卷印证,应予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产品购销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按约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履行交货义务后,被告应当按约支付相应货款。现被告仅支付了部分货款,余款390390元至今未付,已构成违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的规定,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390390元货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利息,双方虽在合同中约定了按照日利率3‰支付违约金,但原告自述因日利息3‰是违反法律规定的,故主张按照民间借贷月利率2%计算利息。根据《合同法》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二款“……约定的违约金过分高于造成的损失的,当事人可以申请人民法院予以适当减少。”的规定,对逾期付款损失的计算标准,本院酌情认定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对于逾期付款损失的起算点,因合同中约定的付款方式为“需方收到供方17%的全额增值税票后一个月付款”,即在原告开具发票后一个月,被告厚丰公司就应当支付相应款项,原告开具的发票中,载明最后一次开具的时间为2015年6月24日,故原告主张起算点为自2015年7月24日起。据此,依照上述事实及法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安龙厚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清偿货款390390元及利息(利息以390390元为基数,自2015年7月24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二、驳回原告贵州锐安达贸易有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561元,由被告安龙厚丰矿山设备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上诉,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义务人若不按期履行义务,权利人可在限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审 判 长 赵匡灵代理审判员 杨 薇人民陪审员 冷 萍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杨华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