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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11执复8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9-28

案件名称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李居营执行审查类执行裁定书

法院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东省日照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李居营,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鲁11执复8号复议申请人(追加被执行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法定代表人:戴召良,村主任。申请执行人:李居营,男,1966年3月4日出生,汉族,住莒县。被执行人: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复议申请人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街道大董家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大董家村委会)不服日照经济开发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开发区法院)作出的(2017)鲁1191执异2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复议,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现已审查终结。开发区法院查明,大董家村委会于1993年9月3日开办日照东港东昇水泥预制品厂,企业性质是集体企业,投资固定资产房屋10间、仓库20间、伙房5间、预制台面2500平米、绞拌机1台、涨拉机1台、卷播机1台,该系列资产产权归属为村委,经营范围为水泥预制、销售,水泥、钢材销售。1998年3月15日,日照东港东昇水泥预制品厂变更企业名称为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企业法定代表人为张传喜,企业性质为集体所有制。2006年5月7��,大董家村支部书记董书学出具证明“法院领导:我叫董书学,现任该村书记。贵院被告人张传喜是黄海水泥制品厂厂长。该厂是村办企业。张传喜承包经营。该厂的帐被当时村委封查保存,存在村里的张会计处。----钱得按判决书给人家。现村里没钱,没办法。”2006年12月6日,张传喜在开发区法院调查笔录记录中称“我当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厂长是承包村的企业。经营一个阶段,后期两委不让经营,村两委将该厂经营的全部帐、物拿走封存。对外的债权债务都由村两委到法院等有关单位查封,你要执行要钱到村委找,我管不了。”2007年7月17日该企业因经营不善被吊销营业执照。该企业财务帐目由大董家村委会封查保存至今未进行清算。开发区法院认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规定“作为被执行人的法人或其他组织,被注销或出现被吊销营业执照、被撤销、被责令关闭、歇业等解散事由后,其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无偿接受其财产,致使该执行人无遗留财产或遗留财产不足以清偿债务,申请执行人申请变更、追加该股东、出资人或主管部门为被执行人,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执行人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不能全部履行(1997)东(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债务,大董家村委会系其出资人及主管部门,依法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据此,开发区法院作出(2017)鲁1191执异2号执行裁定,追加大董家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大董家村委会应在裁定生效之日起15日内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履行(1997)东(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责任。大董家村委���向本院申请复议称,(一)在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开办时,大董家村委会共投入资金及资产778491.67万元,已足额并超额投入了资产,不存在注册资金不到位的问题;(二)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于1998年停业,后厂停人散,厂房年久失修全部垮塌,设备被盗,损失殆尽,至凌云糖厂占用时,现场没有任何资产,村委也没有接受其财产,原村书记董书学出具的证明没有证实是村委会接收了企业的财产,因张传喜是被执行人,有履行债务的义务,其在笔录中的意思表示系想转移债务的履行,逃避债务,其陈述不能作为证据认定,且申请执行人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系大董家村委会接收了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的财产;(三)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是独立法人,应独立承担民事责任。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执行中变更、追加当事人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二条的规定,法院不应追加大董家村委会为被执行人,故应依法撤销开发区法院(2017)鲁1191执异2号执行裁定,驳回申请执行人的追加申请。复议申请人提供了以下证据证明其主张:证据1、会计师事务所验资报告1份(复印件);证据2、明细账三宗(复印件)。本院查明的事实与开发区法院查明的一致。本院认为,开发区法院未查清大董家村委会接收资产的范围,即以大董家村委会系日照开发区黄海水泥制品厂的出资人及主管部门,依法应在接受的财产范围内承担责任为由,作出(2017)鲁1191执异2号执行裁定,追加大董家村委会为被执行人,大董家村委会在接受资产范围内履行(1997)东(石)民初字第67号民事判决书确定的付款责任,属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办理执行异议和复议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裁定如下:一、撤销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2017)鲁1191执异2号异议裁定;二、发回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重新审查。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宗忆代理审判员  邱 超代理审判员  盛 杰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张 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