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11民终759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6-06
案件名称
陈红、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南省漯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陈红,王丽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河南省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1民终759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陈红,女,汉族,1975年1月25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营,河南许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丽娟,女,汉族,1982年11月12日出生,住漯河市源汇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漯河市源汇区老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陈红因与被上诉人王丽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源汇区人民法院(2016)豫1102民初7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陈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战营、被上诉人王丽娟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丽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陈红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中上诉人已明确说明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双方已经对过账,单据已销毁,被上诉人拿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且还是影印件主张权利,明显缺乏证据支持。该影印件根本无法证明交接单是否真实,也无法证明上诉人欠被上诉人货款,出警记录并未记载说明上诉人抢走了交接单,没有调查结论,证人付某、余某也未出庭接受当庭质证,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王丽娟辩称:被答辩人上诉状所称的有关债务清偿的事实并不存在,被答辩人在一审中从未如上诉状所称的“明确说明该笔债务已清偿,双方已经对过帐,单据已销毁。”虽然《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清单是影印件,但与其他四份证据形成了一个清晰的证据链,能够证明双方签字的《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清单所载明的被答辩人接收答辩人向其移交库存的品种数量并认可其价值是客观存在的事实,答辩人已完成举证责任,被答辩人无任何证据证明已按清单所载明的价值向答辩人履行了付款义务,被答辩人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王丽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40062元,并承担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陈红于2015年3月22日签订《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一份,该交接事宜约定:1、所交接产品以厂价计算金额。2、交接库存数量:大骨桶:a生产批号2015.2.3,数量1400件;b、生产批号2015.2.6,数量1100件;c、生产批号2015.2.14,数量1000件;d、生产批号2015.1.23,数量2821件。合计6321件,金额221235元。大骨袋:生产批号2015.2.9,数量186件,金额8277元。3、交接产品货款付款时间:自接受之日起第25天(2015年4月16日)一次付清。交接方王丽娟,2015.3.22,接收方陈红,漯河营业所郑文生,日期:2015.3.22。《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三方签字后,原告王丽娟将《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约定产品按数量交付给被告陈红,被告陈红按照《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应当支付给原告王丽娟货款229512元,被告陈红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下欠货款129512元未支付,双方发生纠纷。另查明,2016年1月30日,被告陈红将三方签字的《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抢走,原告王丽娟报警,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警出警,并填写接处警登记表。还查明,被告陈红将三方签字的《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抢走后,第三方漯河营业所的郑文生于2016年3月24日在《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的复印件(或影印件)上再次签名,并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一审法院认为,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陈红在第三方漯河营业所工作人员郑文生的见证下签订的《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三方签字后,被告陈红应在2015年4月16日一次性付给原告王丽娟货款229512元,庭审中原告王丽娟承认被告陈红已支付货款100000元,下余129512元被告陈红未支付,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红未按约定支付货款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王丽娟提供的《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虽然是复印件(或影印件),因被告陈红已将原告王丽娟的原件抢走,原漯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郑文生于2016年3月24日又在《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签名,并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结合原告王丽娟持有的原件被被告陈红抢走并报警的客观事实以及原漯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付某、余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原告王丽娟与被告陈红签订《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故本院对原告王丽娟诉讼主张予以支持。庭审中被告陈红称替原告王丽娟偿还货款37010元,并提供证人杨某出庭作证,证人杨某所作的证词不能证明被告陈红替原告王丽娟偿还货款37101元的事实,且系孤证,被告陈红未再提供替原告王丽娟偿还货款的有效证据,故庭审中被告陈红所称的替原告王丽娟偿还货款37101元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陈红在本判决生效后支付给原告王丽娟货款129512元;二、驳回原告王丽娟的其它诉讼期请求。诉讼费3100元,原告王丽娟负担210元,被告陈红负担2890元。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事实相同,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中,关于王丽娟提供的《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的复印件(或影印件),根据2016年1月30日漯河市公安局顺河分局接警出警登记,王丽娟报警,陈红将三方签字的《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抢走。及原漯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郑文生于2016年3月24日又在《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的复印件(或影印件)签名,并证明此复印件与原件无误,再结合原漯河营业所的工作人员付某、余某出具的证明材料,足以证明王丽娟与陈红签订《漯河营业所客户库存交接事宜》是客观存在的事实。该交接事宜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的强制性和限制性规范,也不损害社会公共利益,合法有效,应予维护。根据该交接事宜原审法院判决陈红支付给王丽娟货款129512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陈红上诉称“该笔债务已经清偿,双方已经对过账,单据已销毁,被上诉人拿已经履行完毕的合同且还是影印件主张权利,明显缺乏证据支持”的上诉理由因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本院不予以支持。综上所述,陈红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90元,由上诉人陈红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李 强审判员 曹光辉审判员 马甲恒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记员 张 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