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83民初1563号
裁判日期: 2017-05-04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崔爱芳与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密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崔爱芳,张冠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新密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83民初1563号原告:崔爱芳,女,出生于1972年9月27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被告:张冠军,男,出生于1971年9月29日,汉族,住河南省新密市。原告崔爱芳与被告张冠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崔爱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冠军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崔爱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偿还原告欠款60000元并支付利息。事实和理由:2015年1月29日至2015年4月8日,被告张冠军分三次向原告借款180000元,2016年10月27日被告张冠军偿还原告借款40000元,下欠140000元与原告达成新的还款协议,并给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约定借款分9个月付清(前8个月每月还款15000元,最后一个月还款20000元),月利率2%。其中2017年2月27日前,被告应按协议约定偿还原告60000元。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至今未还。张冠军在法定期限内没有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于2015年1月29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2月28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2015年4月8日向原告借款80000元,并分别出具借条一份。2016年10月27日,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0000元,下欠140000元,被告向原告出具还款协议书一份,其主要内容为:“债权人崔爱芳,债务人张冠军,经过协商,双方就有关事项协议如下:1、应还款总金额:140000元人民币;2、还款期限:自签订此协议之日起至2017年7月27日前债务人将上述应还款总额分9个月还清,前8个月每月27日前还款15000元,最后1个月27日前还款20000元;3、利率:逾期不还,债务人按应还款当日所欠款总额自达成协议之日起计算,按月息2%利率一并执行。债权人崔爱芳,债务人张冠军,2016年10月27日。”由于被告未按协议约定2017年2月27日前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0000元及约定的利息,原告对还款协议其中60000元借款本金要求被告偿还,并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60000元的主张,有被告给原告出具的借条、还款协议书为凭,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规定,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被告给原告出具的还款协议书中约定月利率2%,原告要求被告按约定支付利息,不违反司法解释相关规定,对原告主张自2016年10月27日起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冠军于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崔爱芳借款本金60000元;二、被告张冠军应以借款本金60000元按月利率2%自2016年10月27日起向原告崔爱芳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60000元还清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300元,由被告张冠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文平人民陪审员 刘建坤人民陪审员 姚海芳二〇一七年五月四日书 记 员 刘 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