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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104民初78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李小明与张锋、李佑晴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小明,张锋,李佑晴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104民初788号原告:李小明,男,1959年6月4日生。被告:张锋,男,196年1月18日生。被告:李佑晴,女,1952年12月7日生。原告李小明诉被告张锋、李佑晴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刘僖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小明、被告张锋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佑晴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小明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两被告支付给李小明共113324元,加二审诉讼费2164元,共计115488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及理由:张锋未经商会授权,在唐定汶伪造的明细表上签名,并写“以上情况属实总价格请李会长定夺”。造成李小明代表的162家商户被判赔113324元并执行。明细表上已经打印好价格,写“以上情况属实”还轮李小明定论?张锋收到威胁,不能拿162家利益来顶。原案件找到李佑晴,去湖北法院再审,到检察院抗诉,均因张锋签名为真,而被驳回。张锋在未有李小明的授权情况下,签明细表,而且明细表的内容与李佑晴签名的验收单项目相同,为维护原告所代表的被装商会的合法权益,现起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被告张锋辩称,我认识李小明后由李小明倡议组成商会,给我们找商铺,由李小明担任会长,李会长任命我为副会长,委托我和武汉爱之巢签订装修合同,工程进度也由我跟进,合同签订完后,按原合同所有项目临近完工的期间,有些装修项目是后期追加的,后期追加是我签字的,是大家都知道的。第一次签订合同是2012年3月12日,2013年3月27日签的字是后期签订的合同。由于在后期装修项目中,李小明与装修工程负责人产生了个人矛盾,甚至有肢体接触,因为我是知情人,我为什么签字是因为工人做了活,也有工程造价单。当时一审,二审的庭审我是委托原告全权代理的,但因为原告怠于履行而造成的败诉,中间我私下跟李会长打过电话,这个责任是三方责任,德利尔的责任,我方的责任,当时我进行了调解,三万元就可以跟农民工进行调解,但李会长说宁可打官司也不给钱。事情由于李会长一审、二审终审不到庭,缺席审判,当时我是委托过原告全权处理,我也不清楚这些事情。但只要是要求我出庭我都出庭了。我有承担其后果的能力,我对我签名的字从不后悔,至于李佑晴是否签了什么单子,农民工确实做了事情,我方给德利尔公司20万元的资金押金,商会里原来的结构是有财务人员,不是一人说了算的,但后来李会长是一人说了算,将很多人员都开除了,后来是因为李会长跟装修工程人员产生了私人恩怨。我不该承担这个返还责任,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李佑晴未到庭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庭审双方提供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3月12日,被告张锋受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该商会未经相关部门依法登记)的负责人原告李小明的委托与唐定汶,各自以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和武汉爱之巢装饰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装修工程合同书》一份。武汉市汉阳被装商会、武汉爱之巢装饰工程公司均未在合同上盖章。合同约定,原告唐定汶对位于汉西北路168号1-7栋进行隔断单砖到底两面粉刷见白项目施工,附带帮忙打楼梯口、迁移水管。2013年3月27日,被告张锋的亲属在未取到授权的情况下在该汉西中心用品港1-7栋装修改造工程项目明细表的下方书写“以上情况属实总价格问题请李会长定夺”,被告张锋在该明细表上签名。后唐定汶以装饰装修合同纠纷将李小明、张锋起诉至本院,2015年8月10日经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出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认定张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判决维持武汉市硚口区人民法院《(2014)鄂硚口民二重字第00002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一、李小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唐定汶支付装饰装修款85044.66元及利息(以85044.66元为本金,比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从2013年3月27日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上述履行期限届满时止)。二、驳回原告唐定汶的其他诉讼请求。”2015年9月8日,唐定汶在本院申请执行原告李小明装修款及利息共计94290.66元,2016年7月5日经硚口区法院扣划执行款113324元。2017年3月1日原告李小明起诉至本院,望判如所请。另查明,被告李佑晴原系武汉德利尔商贸有限公司员工,负责公司承租的汉西中心用品港物业管理工作。本院认为:根据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二审终审出具《(2015)鄂武汉中民终字第00863号民事判决书》中已经认定张锋的行为构成表见代理,且被告张锋未提交证据证明无权代理行为发生后取得了被代理人李小明的追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李小明有权向被告张锋追偿因其代理行为而遭受的损失。原告李小明的诉讼主张中的19033.34元(113324元-94290.66元)系原告李小明怠于履行法院生效判决而自行扩大的损失,不应由被告张锋承担。原告李小明对被告李佑晴提出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张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小明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454.66元(94290.66元+2164元)二、驳回原告李小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305元,由被告张锋承担(此款原告已预交,被告在支付经济损失时一并付给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僖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刘丹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