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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8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曾海山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855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住所地华安县华丰镇大同路23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29676520081U。负责人:林巍华,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翠恋、章慧星,福建方圆人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曾海山,男,1935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华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住所地华安县丰山镇湖坪村,组织机构代码58752099-5。负责人:黄微卿,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加元,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杨晓莹,福建朗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以下简称邮储华安支行)因与被上诉人曾海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丰山营业所(以下简称邮储丰山所)储蓄存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华安县人民法院(2016)闽0629民初6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5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邮储华安支行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曾海山对邮储华安支行的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邮储华安支行提供的证据可以证明其于2008年6月2日成立,而邮储丰山所系由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变更而来,人事关系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邮储丰山所提供的相关证据亦可证明该隶属关系。2、案外人杨西文原被华安县邮政局安排在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从事邮政储蓄业务。2006年年底杨西文被原邮政局辞退,但未收回工作证,也没有公告,仍继续向众多储户开展邮政储蓄业务。因原华安县邮政局未将解聘杨西文一事上报邮储华安支行,直到2012年4月邮储华安支行对院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进行检查,才发现该问题。邮储华安支行及时向原华安县邮政局通报并要求整改,杨西文一案才进入刑事程序。根据《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第三十八条约定,邮储华安支行认真落实了对代理营业机构--邮储丰山所的日常监督检查,因此根据上述协议第四十七条约定,该损失不应由邮储华安支行承担赔偿责任。邮储丰山所辩称,第一,邮储华安支行上诉称邮储丰山所的实际隶属机构为中国邮政集团福建省漳州市分公司与事实不符。邮储丰山所是上诉人邮储华安支行的分支机构,负责人也是由邮储华安支行任命的,系隶属于上诉人,而非直接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福建省漳州市分公司。邮储丰山所的营业执照表明,其上一阶机构是邮储华安支行,营业执照是作为企业法人及其分支机构的法定凭证,邮储丰山所也是由邮储华安支行所申请开立的,其只是邮储华安支行的一个对外经营营业部,业务均是由邮储华安支行监督与管理,虽根据国务院关于邮政储蓄改革的意见,邮储丰山所现由邮储华安支行委托给中国邮政集团福建省华安分公司经营管理,但对外邮储丰山所与邮储华安支行是同一主体。所以邮储丰山所是直接隶属于上诉人邮储华安支行。第二,邮储华安支行上诉称,储户的损失不应由上诉人承担,该主张不能成立。邮储华安支行作为邮储丰山所的申请设立单位,对于邮储丰山所的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县市级委托代理银行业务协议》属邮储华安支行与邮储丰山所双方内部协议约定,该协议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邮储华安支行也应对本案的存款承担赔偿责任。曾海山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邮储华安支行、邮储丰山所连带支付曾海山款项2100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1年4月8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计付);2、案件受理费由邮储华安支行、邮储丰山所负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09年10月17日,曾海山委托杨西文在邮储丰山所申请个人结算账户开户,并存入现金3000元,取得活期业务存折一本(账户60×××90,设置有密码),曾海山为了方便存取款项将存折和密码交由杨西文代为保管。截止2011年3月21日该存折内存款余额为16047.53元;杨西文于2011年4月8日未经曾海山同意在邮储丰山所从该存折领取16000元;截止2012年1月28日该存折内存款余额为5045.72元;杨西文于2012年3月6日未经曾海山同意在邮储丰山所从该存折领取5000元。合计冒领21000元没有支付给曾海山。一审法院(2013)华刑初字第63号刑事判决查明,2007年至2012年4月份期间,被告人杨西文利用储户对其担任原华安县邮电局社会邮储员的信任,未经储户同意,到华安县邮政储蓄银行丰山储蓄所,冒领曾海山存折内的存款21000元。该刑事判决认定,被告人杨西文违反国家金融管理法规,非法吸收公众存款5961674.4元,数额巨大,扰乱金融秩序,其行为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被告人杨西文冒用他人信用卡,冒领储户存款406037元,数额巨大,其行为构成信用卡诈骗罪。据此,判决:一、被告人杨西文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7年,并处罚金5万元;犯信用卡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8年,并处罚金5万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12年,并处罚金10万元。二、继续追缴被告人杨西文违法所得1344196.4元,依法退还给各被害人。该判决现已发生法律效力。另查明,邮储丰山所前身系由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变更而来,其人事关系隶属于中国邮政集团公司福建省华安县分公司(该公司前身系由华安县邮政局变更而来),金融业务由被告邮储华安支行监督、管理。邮储丰山所由邮储华安支行申请设立,其与邮储华安支行均隶属于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分公司,并分别取得《营业执照》和《金融许可证》。案外人杨西文于1997年3月25日被原华安县邮电局聘请为社会邮储员,邮电分营后被原华安县邮政局安排在原华安县邮政局丰山邮政支局邮政储蓄专柜从事社会邮储工作。2006年年底杨西文被原华安县邮政局辞退,但原华安县邮政局并没有向杨西文收回《工作证》,也没有对外公告,而杨西文仍继续在邮储丰山所向曾海山等众多储户从事邮政储蓄业务。一审法院认为,曾海山在邮储丰山所处开设银行账户并存款,邮储丰山所向曾海山发放一本活期储蓄存折(账户60×××90),双方之间形成了储蓄存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依法成立并生效,受法律保护,双方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曾海山诉讼请求中计算利息的起止时间点有误,应以实际冒领时间点为准。邮储丰山所工作人员明知杨西文已经不是单位人员,且未审查杨西文是否具备代理权,仍任其代储户开户、任其取走他人存款,造成包括曾海山在内的广大储户存款被杨西文冒领,且款项交易频繁、数额巨大,均未察觉,证明邮储丰山所在管理、监督,保护储户存款安全上,存在严重漏洞及过错,应承担主要责任。邮储华安支行作为邮储丰山所的申请设立单位,对于邮储丰山所的业务负有监督管理职责,其双方内部协议约定的效力不能对抗第三人,因此,邮储华安支行也应对本案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即邮储丰山所、邮储华安支行应对曾海山存款损失21000元及利息承担80%的赔偿责任。邮储丰山所、邮储华安支行辩称驳回原告诉讼请求意见与审理查明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曾海山委托杨西文在邮储丰山所开户并存款后,将存折和密码交由杨西文代为保管,密码是银行和储户交易的必备条件之一,具有较强的私密性,曾海山对自己的存折和密码疏于保护,也具有一定过错,应自行承担20%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十四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储蓄存款合同条例》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三第一款第五项规定,判决如下:一、邮储华安支行、邮储丰山所对曾海山存款21000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同期活期存款利率计算,其中本金16000元利息自2011年4月8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其中本金5000元利息自2012年3月6日起计至还清之日止。)承担80%赔偿责任。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二、驳回曾海山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争议焦点:邮储华安支行是否应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本院认为,首先,综合邮储华安支行的上诉主张,其并不否认本案储蓄合同的相对方应对储户的存款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其主要诉求是应单独由邮储丰山所代表储蓄合同的相对方对储户承担赔偿责任,即对于储户该不该得到赔偿的问题,邮储华安支行对一审判决并无明确异议,有异议的是该由哪个主体承担赔偿责任。对于本案赔偿主体的确定,应从合同当事人储户的合理认知角度出发。储户在邮储银行开设账户,存入款项,其意思表示是与邮储银行建立储蓄合同关系。在储户的合理认知中,邮储银行是一个整体,既包括邮储丰山所,也包括邮储华安支行等任何邮储银行的组成部分。该整体既作为合同相对方履行保障储户存款安全的义务,也要以其全部机构、资产承担对储户的违约责任。因此,邮储华安支行既是邮储银行的分支机构,又是邮储丰山所的设立机构和业务上的指导、管理机构,理应作为储蓄存款合同的相对方共同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邮储华安支行主张其与邮储丰山所不存在人事隶属关系,二者之间在业务上是委托代理关系,其作为委托人对受托人邮储丰山所尽到了监督管理义务,不应当承担本案的赔偿责任。对此,邮储华安支行与邮储丰山所之间的关系,属于邮储银行的内部关系,对合同相对方储户而言不具有约束力,且正是由于邮储银行内部存在分立关系,从保护储户债权利益的角度出发,更应将邮储华安支行与邮储丰山所一并列为赔偿义务人,共同代表邮储银行承担本案的赔偿义务。综上所述,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325元,由中国邮政储蓄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华安县支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蔡钟麟代理审判员  黄 佳代理审判员  詹立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邱喜琼PAGE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