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沪03行终25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2
案件名称
郑效慈、郑学恒与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房屋登记二审行政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ZHENGXIAOCIMAGGIE,郑学恒,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上海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裁 定 书(2017)沪03行终25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ZHENGXIAOCIMAGGIE(郑效慈),女,1949年4月21日出生,美国国籍,现住上海市松江区洞泾镇同乐路XXX号一厂房二楼梯西艾公司办公室。上诉人(原审原告)郑学恒,男,1947年7月30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徐汇区,现住英国。委托代理人孙龙刚,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文志,上海海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住所地上海市黄浦区。法定代表人宋唯。委托代理人刘渊。上诉人郑效慈、郑学恒要求撤销房地产权证一案,不服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2017)沪0104行初21号行政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认定:郑效慈、郑学恒请求原审法院判令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撤销由其作出的将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的房地产权证号为徐XXXXXXXXXX(以下简称“被诉房地产权证”)的房屋土地使用权由周寿珠转移登记至第三人郑某1、郑某2名下的行政行为。原审认为:被诉房地产权证载明产权人系案外人郑某1、郑某2,非起诉人郑效慈、郑学恒。郑效慈、郑学恒与产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不具有本案诉讼主体资格。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于2017年2月22日裁定驳回郑效慈、郑学恒的起诉,受理费人民币50元退还郑效慈、郑学恒。郑效慈、郑学恒不服,上诉至本院。上诉人郑效慈上诉称:原审认定上诉人与涉案房屋产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事实不清。被上诉人在2013年错误地将涉案房地产从上诉人母亲周寿珠转到部分继承人名下,原审未对被上诉人2013年的发证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而以2015年换证时上诉人与涉案产权登记行为没有法律上利害关系为由驳回起诉。上诉人郑效慈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支持上诉人原审诉讼请求。上诉人郑学恒上诉称:涉案房屋所有权人原为周寿珠,其去世时有四位继承人郑学恒、郑效慈、郑某1、郑某2。上海市徐汇区人民法院判定该房屋由郑某1、郑某2共有使用,给予郑学恒、郑效慈相应补偿。但郑某1、郑某2在法院未出具过户执行令的情况下擅自将涉案房屋土地使用权登记至其名下的行为不符合法律程序,导致被上诉人作出错误产权登记行为,上诉人郑学恒与本案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具有诉讼主体资格。原审认为2015年重新登记是因补缴土地使用权出让金的说法没有依据。上诉人郑学恒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指令原审法院继续审理并支持上诉人的原审诉讼请求。被上诉人上海市不动产登记局辩称:上海市房屋土地登记行政部门于2015年7月核准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全幢房地产变更登记,该具体行政行为主要事实系郑某1和郑某2就原持有房地产权利向徐汇区规划土地管理部门办理受让土地出让金的手续后,继而向登记部门申请换发《上海市房地产权证》,登记部门经审核向其二人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房地产权利人向房地产登记部门申请房地产变更登记,登记部门经审核后依法核发房地产权证的具体行政行为对于两上诉人的权益并不产生实际影响,与两上诉人不存在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上诉人并非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登记申请人,不具有行政诉讼主体资格。被上诉人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另查明:根据生效民事判决,坐落于上海市徐汇区乌鲁木齐南路XXX号房屋产权由郑某1、郑某2共同共有,各占50%。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房屋登记部门对该房屋核发编号为沪房地徐字(2013)第015557号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为郑某1、郑某2。之后,经郑某1、郑某2补交该房屋的土地使用权出让金,并申请房地产权证变更登记,2015年7月15日,上海市房屋登记部门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权利人仍为郑某1、郑某2。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行政行为的相对人以及其他与行政行为有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有权提起诉讼。2013年7月18日,上海市房屋登记部门对涉案房屋向郑某1、郑某2核发沪房地徐字(2013)第015557号房地产权证时,该房屋及相应的土地使用权一并转移至权利人名下。本案上诉人郑效慈、郑学恒既非涉案房屋的原权利人,亦非2015年变更登记后被诉房地产权证的现登记权利人,被上诉人向郑某1、郑某2核发被诉房地产权证的行政行为与两上诉人之间缺乏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两上诉人起诉要求撤销被诉房地产权证,不符合行政诉讼的受理条件,原审据此裁定驳回两上诉人的起诉于法有据。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和理由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鲍浩代理审判员 程黎代理审判员 高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勖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人民法院审理上诉案件,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的,判决或者裁定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