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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苏1322民初1778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6-25

案件名称

仲小翠与张加华、王立国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沭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沭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仲小翠,张加华,王立国

案由

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沭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22民初17783号原告仲小翠,女,1975年12月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委托代理人贾卫龙,江苏华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加华,男,1969年6月28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被告王立国,男,1976年9月2日出生,汉族,沭阳县人,居民,住沭阳县。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唐磊,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二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张连,沭阳县庙头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诉二被告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3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王振独任审判,于2016年12月21日、2017年1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案情需要,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第一、二次庭审,原告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张加华、王立国到庭参加诉讼。第三次庭审,原告仲小翠及其委托代理人贾卫龙、被告张加华、王立国及二被告委托代理人唐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仲小翠诉称:二被告系合伙关系。2014年4、5月间,原告与被告张加华签订租赁合同,约定被告张加华租用原告钢管720米、扣件90只,每天租金为120元。同年5月1日,原告将上述钢管、扣件如数交付给被告张加华,由被告张加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月12日,被告王立国又从原告处租用180只扣件,并在原告的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双方约定该部分扣件租金为每日20元。后二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也未归还钢管、扣件,现请求判令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122920元,并返还原告钢管760米、扣件270只,如不能返还实物,则赔偿原告折价款12750元。二被告辩称: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已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为被告张加华,被告张加华于2014年承接一处排涝站的部分工程,期间,被告王立国系帮工。三、被告张加华从原告处两次租用钢管、扣件后,于2014年6月4日将760米钢管退还给原告安排的收货人张洪林,张洪林在收到钢管后出具收条一张。收回钢管时,天色已晚,张洪林未能及时将存放在被告工地上的扣件取回。之后,因天气原因,原告也一直未安排人员取回扣件。大概过了20天后,被告张加华安排被告王立国将250只扣件运送到原告处,由一名男子接收。事后,原告电话联系被告张加华,提出归还钢管至归还扣件期间(约20天)应按每天140元计算租金,被告张加华表示反对。四、对于2014年5月1日至6月4日间产生的租金,被告张加华已全部付清。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在庭审过程中,原告变更事实为:涉案的钢管、扣件均系原告从他人经营的租赁站处租来,再转租给二被告。2014年6月4日,张洪林将涉案全部钢管从二被告处收回,并已退还至租赁站,因此,原告认可二被告已退还全部钢管。另外,被告张加华曾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但二被告始终未退还扣件,原告认为,270只扣件租金为每日30元。据此,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二被告给付原告租金33740元,扣件折价款1350元,合计35090元。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1、钢管租赁协议,内容为:“钢管租定协议租钢管720米(扣件90只)共计每天租金壹佰贰拾元(¥120元)如钢管少1米赔15元(扣件少每只5元)日期为双方签字为准担保人:彭兆前甲方姓名张加华手机号码139××××6911身份证320823197207064210乙方姓名仲小翠”。2、发货单,内容为:“钢管扣件发货单户名:悦来张加华发货日期2014年5月1日钢管6米×60支4m×40支3m×30支2m×60支扣件:90只已收到张加华2014.5.1张总:139××××6911发货:徐光仲小翠”。3、发货单,内容为:“钢管扣件发货单户名:王立国发货日期2014年5月12日扣件十字120只转向60只20元/天1531275****发货:仲小翠收货:王立国”。二被告质证意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认证意见如下:二被告对原告提交的三份书证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对三份书证的真实性予以确认。证据1系书面租赁协议,签约双方为原告与被告张加华,据此应认定涉案钢管、扣件的承租人应为被告张加华。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向法庭提交如下证据:4、原告与被告王立国的通话录音。原告质证意见如下:对于该份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份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将扣件退还给原告。本院认证意见如下:原告对被告提交的通话录音的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该份通话录音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在双方通话过程中,被告王立国反复提到其已退还扣件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且多次提到二被告欠付二三千元租金。因此,该份通话录音不能证明二被告将扣件退还给原告。基于上述有效证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本院依法确认以下事实:2014年4、5月间,原告与被告张加华签订租赁协议,约定被告张加华租用原告720米钢管、90只扣件,每天租金120元,每米钢管价值15元、每只扣件价值5元,如不能退还租赁物,应依照上述价格赔偿。同年5月1日,原告将上述钢管、扣件如数交付给被告张加华,由被告张加华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月12日,被告张加华安排被告王立国从原告处再租用180只扣件,约定每天租金20元,由被告王立国在发货单上签字确认。同年6月4日,被告张加华将全部钢管退还给原告。在租赁期间,被告张加华给付原告租金3000元。现原告以二被告未退还扣件且欠付租金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处理。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诉辩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原告提起本案诉讼,有无超过诉讼时效?二、涉案钢管、扣件的承租人如何认定?三、二被告是否欠付原告租金,有无退还全部租赁物?关于第一个争议焦点,二被告提交的录音中可以反映原告在通话过程中多次向二被告索要租金,二被告称该份录音形成于2015年7月25日,距2014年6月4日及原告起诉之日均不满两年,故原告提起本案诉讼,并不超过诉讼时效。关于第二个争议焦点,原告提交的租赁协议明确载明承租人为被告张加华,在庭审中二被告也一致认可涉案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为被告张加华,原告主张二被告系合伙关系,是共同的承租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据此应认定涉案钢管、扣件的承租人为被告张加华。原告要求被告王立国承担责任,无事实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项主张不予支持。关于第三个争议焦点,原、被告一致认可二被告将涉案全部钢管于2014年6月4日全部退还给原告,本院予以确认。截止2014年6月4日产生租金应为120元/天×34天+20元/天×22天=4520元,二被告辩称在此期间的租金已由被告张加华全部付清,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未能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对原告自认收到3000元租金予以采信,对于剩余租金1520元,被告张加华应承担付款责任。二被告辩称退还钢管之后约二十天,被告王立国将扣件退还给原告,原告予以否认,二被告为证明其辩解提交通话录音一份,但该份录音不能达到二被告的证明目的,故本院对二被告的该项辩解不予采信。根据原、被告间协议约定,承租人退还租赁物时,如存在少退情况,应照价赔偿,故被告张加华应赔偿原告扣件折价款5元/只×270只=1350元。原告主张2014年6月4日之后时间仍应认定为租赁期间,并据此主张租金,本院认为,涉案租赁物钢管、扣件的用途为搭建脚手架,其中扣件起到连接作用,属于搭设钢管的连接物,因此,二被告在退还全部钢管时就已经履行租赁合同的主要义务。对于未退的还扣件,被告张加华仅应双方约定的价格对原告进行折价赔偿。调解不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第二百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加华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仲小翠租金1520元,并赔偿原告仲小翠扣件折价款1350元。二、驳回原告仲小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77元,由原告仲小翠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677元(该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帐号:46×××80)。审 判 长  王 振人民陪审员  刘宗祥人民陪审员  仲几法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许 静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一十二条租赁合同是出租人将租赁物交付承租人使用、收益,承租人支付租金的合同。第二百二十六条承租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租金。对支付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租赁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租赁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租赁期间届满时支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