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7民终145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郑绍刚与魏爱华、张鸣婕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魏爱华,郑绍刚,张鸣婕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7民终145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魏爱华,男,1972年9月19日出生,居民,汉族,住东海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郑绍刚,男,1967年7月4日出生,居民,汉族,住东海县。原审被告:张鸣婕,女,1964年12月14日出生,居民,汉族,住东海县。上诉人魏爱华因与被上诉人郑绍刚、原审被告张鸣婕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东海县人民法院(2016)苏0722民初424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4月19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魏爱华,被上诉人郑绍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魏爱华上诉请求:请求二审法院依法撤销原审判决,并依法改判。事实和理由:上诉人与张鸣婕系为王歆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王倩借款提供担保。涉案借款系王歆与郑绍刚共同预谋欺骗上诉人担保,不应受法律保护,另外王歆涉嫌诈骗犯罪被取保候审,所以上诉人不应承担偿还责任。被上诉人郑绍刚辩称,上诉人所说的无事实依据和缺乏证据证实,上诉人是国家公务员,知道提供担保的责任。为谁担保?担保的数额是多少?都不会马虎的签字按手印。上诉人所说王歆借款与本案无关联。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维持原判。郑绍刚向一审法院起诉称,2015年2月11日,王倩向其借得人民币六万元整,约定利息3分,每月利息1800元,用于生意周转使用,同时由魏爱华、张鸣婕提供担保,后其多次向王倩及担保人催要不还。诉至贵院,请求判决:偿还其借款本金6万元及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王倩于2015年2月11日向郑绍刚出具借条一份,内容为:“借据。今借到郑绍刚人民币陆万元正(60000.00),月息3分,每月利息1800元,利息每月付清,用于服装厂周转使用。借款人:王倩。担保人:魏爱华、张鸣婕。2015年2月11日”。郑绍刚主张上述借款以现金方式支付给借款人王倩。郑绍刚因借款人王倩下落不明,不接听电话,故仅起诉二担保人。借款人及担保人借款后未归还过借款本金及利息一审法院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借条是证明当事人双方存在借贷法律关系的重要债权凭证,本案魏爱华、张鸣婕为借款人担保并签字确认,庭审中魏爱华、张鸣婕抗辩称实际借款人为案外人王歆,并非借条中载明的借款人王倩,借款人王倩为后写,经法院认定魏爱华、张鸣婕向法院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实其观点,不予采信。关于担保责任,魏爱华、张鸣婕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其与郑绍刚之间的保证合同成立,魏爱华、张鸣婕应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其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王倩追偿。关于利息,本案中郑绍刚与借款人王倩约定的利息为月利率3分,超出年利率24%,超出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不予支持。原审法院遂判决:一、魏爱华、张鸣婕于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连带偿还郑绍刚6万元及利息(利息计算如下:自2015年2月11日起,按本金6万元、月利率2%计息,计算至款项实际付清之日止)。二、驳回郑绍刚其他诉讼请求。双方当事人在二审中没有提供新证据。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关于上诉人魏爱华提出与张鸣婕系为王歆借款提供担保,不是为王倩借款提供担保及涉案借款系王歆与郑绍刚共同预谋欺骗上诉人担保,不应受法律保护,不应承担偿还责任的问题,经查,郑绍刚向法院提供了借条一张,上面借款人为王倩,担保人为魏爱华、张鸣婕,上诉人提出系为王歆借款提供担保与涉案借条不符,在一审中提供的证据不能对抗涉案借条,且借条上借款人处签名是王倩,上诉人主张借款人处签名系后写的,因上诉人与张鸣婕系完全行为能力人,对于其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名,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至于借款实际是谁所用,不影响涉案借款的处理。另外上诉人还称,王歆与郑绍刚共同欺诈,未提供证据证实。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证据不足,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上诉人魏爱华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以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300元,由上诉人魏爱华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刘亚洲审判员 谭晓春审判员 任李艳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娟法律条文附录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