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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渝0111民初29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1

案件名称

罗纪金与谢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纪金,谢让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11民初2928号原告:罗纪金,男,1970年01月2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大足区。被告:谢让金,男,1966年01月19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双桥经开区。原告罗纪金与被告谢让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纪金、被告谢让金到庭参加了诉讼。诉讼中,本院根据案件查明情况,依法将本案案由变更为保证合同纠纷。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纪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偿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50000元)及利息(以500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月7日谢让才向原告罗纪金借现金人民币50000元,谢让金自愿承担担保责任。谢让才、谢让金向原告罗纪金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收,借款人谢让才及被告谢让金至今未偿还借款,现起诉来院,请求法院判决。被告谢让金辩称,借条上担保人的字虽然是我签的,但是原告与谢让才借款时我并不在场,我是事后才为其做的担保人。谢让才曾经做了几套沙发抵给罗纪金,按照借条约定,应当抵扣借款。本院经审理认定的事实如下,原告罗纪金、借款人谢让才、被告谢让金三人系亲戚关系。借款人谢让才因生活需要于2016年1月7日向原告罗纪金借款50000元。同日,借款人谢让才向原告罗纪金出具借条一张并约定,借款金额50000元,谢让才可用沙发为以上借款抵账,每月5套,每月31日前交货。借条上有借款人谢让才签名,担保人谢让金的签名并捺印,见证人谢让德、谢让金的签名。借条上未约定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诉讼中原告陈述,该借款原告是以现金方式支付给谢让才的,借款人谢让才向原告送去8套沙发,每套沙发的市场价格是1800元,谢让才提供的沙发可以抵扣借款本金,共计14400元。原告罗纪金多次向借款人谢让才和被告谢让金催收借款未果,遂起诉来院,并提出前述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原告、被告的当庭陈述、身份证复印件、借条等证据载卷佐证,经庭审质证,足以采信。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担保关系应受法律保护。借款人谢让才因生活需要向原告罗纪金借款,谢让才向原告出具的借条对借款时间、金额做了明确约定,且借款人谢让才在借条上签字确认,能够认定原告罗纪金与谢让才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成立,谢让才应本着诚实信用原则,积极归还借款。被告抗辩称,借款人谢让才向原告交付了沙发,按照借条上约定,可冲抵本金。诉讼中,原告自认其收到借款人谢让才交来的沙发8套,价值14400元,可抵借款本金。因此,本案借款本金应为35600元。原告与借款人谢让才未对该借款约定利息及还款时间,原告诉请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之日止的请求,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谢让金在借条上担保人处签字并捺印的行为是其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罗纪金与被告谢让金之间的担保关系成立。借款人谢让才到期不能履行还款义务,被告谢让金应当承担保证责任。因借条未约定担保方式,担保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由于借条未约定借款期限和保证期间,因此原告可以随时要求借款人谢让才返还借款,并在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的六个月保证期间有权要求担保人谢让金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谢让金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借款人谢让才追偿。因此,原告要求被告谢让金偿还借款35600元及利息(以35600元为基数,从起诉之日按年利率6%支付利息至付清为止)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六第一款、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谢让金代借款人谢让才偿还原告罗纪金借款本金35600元及利息(以356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6%计算利息,从2017年4月12日起至本金付清为止),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驳回原告罗纪金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元,减半收取计525元,由被告谢让金负担360元,原告罗纪金负担1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判员  李钰娟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谢友雁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