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3民终212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6
案件名称
张祥东与曹新买卖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曹新,张祥东,苏州人人聚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民终212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曹新,男,1989年5月24日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邳州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江苏徐淮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祥东,男,1971年9月10日生,回族,居民,住内蒙古呼和浩特市玉泉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雪松,江苏汇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第三人):苏州人人聚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南京市秦淮区洪武路359号西塔楼2605室。法定代表人:钱坤,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江苏翰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曹新因与被上诉人张祥东、苏州人人聚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人南京分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江苏省邳州市人民法院(2016)苏0382民初7586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曹新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聂硕、被上诉人张祥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雪松、被上诉人人人南京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薛含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上诉人曹新上诉请求:撤销原判,依法改判,一、二审诉讼费用由张祥东、人人南京分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部分事实认定错误,继而导致错误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东之间系名为质押实为买卖法律关系,基于对物权的占有保护,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张祥东对车辆系合法占有。被上诉人苏州人人聚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与原车主黄成辉之间系抵押法律关系,并不享有物权上的占有权利,不可对涉案车辆进行强行扣押,抵押权与占有权同系物权的一种,二者之间不存在任何的优先权。被上诉人苏州人人聚财非融资性担保有限公司的行为,一审认定合法是错误的,其行为严重侵害了上诉人和被上诉人张祥东的合法权利。被上诉人张祥东辩称:一、上诉人曹新既非车辆所有人也非合法占有人,无权对车辆进行处分,张祥东与曹新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一审已经查明,涉案车辆的实际所有人是案外人黄成辉,上诉人曹新称涉案车辆系其从车主手中购买而得,可自始至终都未提供证据证明其与车主之间的买卖关系。一审法院于2016年9月13日开庭时当庭向上诉人释明,要求其在庭审结束后7日内提供证据予以证明,但直至2016年12月1日庭审乃至最后一审判决送达,上诉人曹新均未提供任何证据证明其对车辆拥有合法占有及处分的权利。因此,上诉人曹新对车辆的处分属无权处分,且事后没有得到车主黄成辉的授权、追认,其处分车辆的行为无效,即张祥东与曹新之间的买卖合同无效。二、上诉人曹新将涉案车辆卖给张祥东时,涉案车辆已经依法抵押登记给第三人,曹新在转让涉案车辆时既未通知抵押权人也没有告知张祥东车辆已经抵押的情况。根据《物权法》及《担保法》的相关规定,曹新将车辆转让给张祥东的行为亦无效。综上,因曹新的过错导致张祥东与曹新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人人南京分公司基于其与车主之间的合同约定合法占有车辆并无不妥。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充分,判决并无不当。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被上诉人人人南京分公司辩称:除同张祥东的答辩意见之外,另补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人人南京分公司作为一审中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与曹新、张祥东之间的车辆买卖或质押纠纷无任何关系。一审中张祥东对人人南京分公司无任何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也未判决人人南京分公司承担民事责任,上诉人曹新将人人南京分公司列为被上诉人没有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以买卖合同纠纷立案审理,上诉人曹新在上诉中却主张占有保护的权利,完全超出一审的法律关系,且与一审判决没有关联性,不属于二审上诉范围。涉案车辆的所有人为黄成辉,人人南京分公司依据与黄成辉之间合法有效的抵押合同,在黄成辉违反合同约定质押转让车辆时,追回并占有车辆符合合同及法律规定。上诉人曹新并非车辆所有人,在未经车辆所有人及人人南京分公司同意的情况下,擅自处分该车辆系无权处分行为。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曹新的上诉请求。张祥东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决曹新返还借款12万元,并承担案件诉讼费用。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12月25日,曹新将一辆车牌号为苏A×××××的奥迪A4轿车转押给张祥东,张祥东给付曹新12万元,张祥东、曹新双方就转押、付款事宜未签订合同,仅仅在手机微信上联系。曹新于同日向张祥东出具字据:2015年12月25日曹新将奥迪A4苏A×××××转押给张祥东共计12万元。张祥东于2015年12月25日通过中国工商银行明德支行向曹新账户转款10万元,又通过中国建设银行邳州支行向曹新账户转账18000元,合计118000元;另外向中间人王楒锜支付2000元,王楒锜在手机微信中称:朋友已收钱2000元。曹新于2015年12月25日将该车牌号为苏A×××××的车辆在邳州交付给张祥东,张祥东遂将该车辆开到内蒙古呼和浩特张祥东处占有使用。2016年7月4日,人人南京分公司给张祥东发信息,称车主黄成辉向其借款多次催要无果,将曹新抵押给张祥东的车辆从内蒙古呼和浩特拖走。后张祥东多次与曹新联系,要求其返还12万元,但曹新未付,引起纠纷。一审庭审中,人人南京分公司提供了借款咨询及管理服务协议一份,双方主体为黄成辉、人人南京分公司,约定由人人南京分公司向黄成辉提供出借人并促成借款行为。同时,人人南京分公司提供了保证担保借款合同,证明人人南京分公司按照借款咨询协议的约定为黄成辉找到了出借人许建文,由黄成辉向许建文借款115000元,借款期限从2015年12月1日到2016年12月1日;由人人南京分公司为许建文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人人南京分公司又提供了抵押反担保合同,约定:基于人人南京分公司为黄成辉提供担保,黄成辉即以涉案车辆为人人南京分公司提供反担保;涉案车辆在反担保期间不得质押、转让、出租、承包、抵偿债务等,否则人人南京分公司有权开回车辆。人人南京分公司提供抵押登记一份,证明:2015年12月1日,车辆所有人黄成辉将车牌号码为苏A×××××车辆通过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车辆管理所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登记编号为320015551197,抵押权人为人人南京分公司。据此,人人南京分公司认为,张祥东与曹新对涉案车辆的买卖或者质押都是无效行为,人人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抵押权,强制追回涉案车辆合法。一审法院认为:曹新将涉案苏A×××××车辆转押给张祥东,并向张祥东出具12万元字据,该字据实为收据;张祥东所诉借贷法律关系,实为车辆买卖法律关系。财产所有权是指所有人依法对自己的财产享有占有、使用、受益、和处分的权利。以财产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合同自登记之日起生效。以车辆抵押的,办理抵押登记的部门为运输工具的登记部门。抵押期间,抵押人转让已办理登记的抵押物的,应当通知抵押权人并告知受让人转让物已经抵押的情况;抵押人未通知抵押权人或者未告知受让人的,转让行为无效。无处分权的人处分他人财产,经权利人追认或者无处分权人订立合同后取得处分权的,该合同有效;而曹新处分涉案车辆的行为没有得到车辆所有人的授权、追认,曹新、张祥东之间的车辆买卖合同无效。2015年12月1日,车辆所有权人黄成辉已将涉案车辆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人为人人南京分公司,曹新于2015年12月25日将所有权人为他人的车辆转抵押给张祥东,抵押合同无效。本案所涉车辆实际所有权人为黄成辉,张祥东不是该车辆的合法所有人,对该车辆无权处分。合同无效或者被撤销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曹新对车辆处分有过错,且向张祥东出具了12万元的收条,故曹新应当向张祥东返还12万元。曹新辩称其将车辆质押给张祥东,亦不符合法律规定,设立质权,当事人应当采取书面形式订立质权合同,故该辩解意见一审法院不予采纳。人人南京分公司对涉案车辆享有合法抵押权,强制追回涉案车辆并不违法。判决:曹新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二十日内返还张祥东12万元。二审期间,当事人均未提交新证据。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除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二审期间,张祥东明确其与曹新签订合同的真实目的系欲购买涉案车辆。本院认为:曹新、张祥东均认为双方签订的合同性质为买卖合同,本院予以确认。买卖合同的本质在于移转标的物的所有权。本案中,张祥东支付12万元款项,其合同目的在于取得涉案车辆所有权。曹新在签订涉案转押协议后,虽将涉案车辆交付张祥东,但因曹新对该车辆无处分权,车辆被相应权利人取走,张祥东的合同目的未能实现。故张祥东要求曹新返还12万元的诉讼请求,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依法应予支持。一审判决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二审案件受理费2700元,由上诉人曹新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单雪晴审 判 员 单德水代理审判员 徐海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范 璐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