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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0181民初17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9-10

案件名称

班宗玉与孔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巢湖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巢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班宗玉,孔祥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巢湖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181民初1716号原告:班宗玉,男,1964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安徽省巢湖市人,农民,住安徽省巢湖市。被告:孔祥平,男,1964年11月18日出生,汉族,安徽省马鞍山市人,住安徽省马鞍山市雨山区。原告班宗玉诉被告孔祥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4月1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班宗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孔祥平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班宗玉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及时偿付原告借款7万元整;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在原告处借款76000元,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于2013年7月24日前付款15000元,并重新打了借条,并作了分期还款计划,利息按1.2%计算。原告再次讨要,被告仍然拖延,并于2016年4月6日结算,差欠原告7万元,并出具借条。为此款原告多次讨要,被告一直拖延。孔祥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于2012年10月25日向原告处借款76000元,之后被告给付原告15000元,并于2013年7月24日出具一份便条,注明“欠到班宗玉6万元,按月利率1.2%付利息,分期支付”等。2016年4月6日经协商结算,被告孔祥平出具借条一份,注明差欠原告7万元。上述事实,由身份证复印件、借条及原告的陈述载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孔祥平向原告班宗玉借款由其出具的借条为证,该借款经2016年4月6日重新结算后未约定还款时间,原告班宗玉可随时要求被告孔祥平归还借款,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孔祥平立即归还借款7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孔祥平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班宗玉借款70000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50元,减半收取775元,由被告孔祥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敬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 琪附本判决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不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