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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甘2925民初4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马某与牟牙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政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政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海的者,牟牙古白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甘肃省和政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甘2925民初418号原告马某,女,回族,生于1990年1月3日,小学文化,农民,住和政县(娘家),身份证号622925*********。被告牟牙古白,男,东乡族,生于1989年3月11日,文盲,农民,住和政县。身份证号622925*********。原告马某诉被告牟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于2009年12登记结婚,因系包办婚姻,婚后感情不和。于2010年10月3日生育一男孩,名叫牟某一。婚后被告经常实施家庭暴力,近十余次被打后回娘家养伤,2014年12月因给儿子买药一事又被毒打后回娘家居住至今,先后花去医疗费等共计5000元。2015年8月向法院起诉离婚后,因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撤诉。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原、被告离婚;2、儿子牟某一由原告抚养,被告承担孩子抚养费;3、被告承担打伤原告造成的医药费5000元,并分割原告应得的其他家庭财产。被告辩称:原告所述结婚时间及生育孩子属实,虽因家庭琐事经常吵架,但我与原告婚后感情很好,我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9年12举行了婚礼,2010年9月28日补领了结婚证(已丢失),婚后感情尚可。生育一男孩,名叫牟某一,现年七岁,随被告一起生活。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时有矛盾发生,2014年12月发生矛盾后原告回娘家居住,并于2015年8月向本院起诉离婚,因被告不同意离婚,经法院调解,原告自愿撤诉。后经人调解安家。2016年6月原、被告再次发生矛盾后分居至今。原告留在被告家的婚前财产有:大衣柜一个,梳妆台一个。原、被告婚后共同财产有:瓦房四间、摩托车一辆。无共同存款及债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证明、身份证复印件各一份,被告提供的身份证复印件等证据予以证实,诸证据经法庭调查核实,质证认证,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依法领取结婚证,属合法婚姻,理应受到法律保护。原、被告在共同生活期间因家庭琐事虽有矛盾发生,但尚未导致夫妻感情彻底破裂。且原、被告还有年幼的孩子需要照顾,若能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多为孩子和家庭考虑,有望建立和谐的婚姻家庭。故对原告离婚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马某与被告牟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马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上诉于临夏回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生华审 判 员  杨秀珍人民陪审员  唐富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马 兰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