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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6刑初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杨文彬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文彬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七十九条

全文

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6刑初14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文彬,男,1977年12月18日出生于天津市,回族,中技文化,某公司工人,住所地天津市河北区,户籍地。2017年2月22日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被刑事拘留,同年3月1日被天津市公安局红桥分局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以津红检公诉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文彬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1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红桥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洪杰出庭支持诉讼,被告人杨文彬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10月1日20时许,被告人杨文彬在本市红桥区某公交站乘坐某路公交车时,因故与被害人刘某发生争执,后被告人动手殴打对方,将被害人面部打伤,被当场抓获归案。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1、被害人刘某鼻骨双侧骨折为同一次外伤所致,其鼻面部损伤拳击可以形成。2、被害人刘某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提交了有关案件来源,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鉴定意见,被告人杨文彬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材料,认为被告人杨文彬之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鉴于被告人杨文彬具有自首情节,应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予以惩处。被告人杨文彬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予以供认,请求法庭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10月1日20时许,在天津市红桥区某公交车站乘坐某公交车时,被告人杨文彬的妻子与被害人刘某因乘车问题发生矛盾,后被告人杨文彬用拳头击打被害人刘某面部。被害人刘某的妻子报警,被告人杨文彬在现场等待,后被赶到的公安人员带至公安机关。经天津市天宏物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鉴定人刘某眼部挫伤,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双侧鼻骨骨折,损伤程度构成轻伤二级。被鉴定人刘某鼻骨双侧骨折为同一次外伤所致,其鼻面部损伤拳击可以形成。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本院调解,双方达成和解协议。被告人杨文彬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刘某全部经济损失。被害人刘某对被告人杨文彬表示谅解,并请求法庭对杨文彬从宽处罚。上述事实,经当庭举证、质证,有相关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及110接警单,被害人刘某陈述,证人张某、孟某1、孟某2、崔某、朱某证言及辨认笔录,诊断证明书、监控录像截图,案发现场位置图及照片、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意见,和解协议及谅解书,公安机关出具的情况说明,被告人的身份证明及供述等证据材料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文彬遇事不能正确处理,将被害人击打致轻伤后果,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与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杨文彬明知他人报警而在现场等待,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依法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文彬系初犯,赔偿了被害人全部损失且双方已达成和解协议,同时获得了被害人的谅解,依法对被告人杨文彬从宽处罚并考虑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及第二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杨文彬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韩玉林审 判 员  吴 倩人民陪审员  陈桂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孙颙琰速 录 员  罗 智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规定的具体条文1、《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2、《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3、《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4、《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下列公诉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真诚悔罪,通过向被害人赔偿损失、赔礼道歉等方式获得被害人谅解,被害人自愿和解的,双方当事人可以和解:(一)因民间纠纷引起,涉嫌刑法分则第四章、第五章规定的犯罪案件,可能判处三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二)除渎职犯罪以外的可能判处七年有期徒刑以下刑罚的过失犯罪案件。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在五年以内曾经故意犯罪的,不适用本章规定的程序。5、《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七十九条:对于达成和解协议的案件,公安机关可以向人民检察院提出从宽处理的建议。人民检察院可以向人民法院提出从宽处罚的建议;对于犯罪情节轻微,不需要判处刑罚的,可以作出不起诉的决定。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被告人从宽处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