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705民初172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1
案件名称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成轮胎店与区健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成轮胎店,区健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705民初1729号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成轮胎店。经营者:赵绍辉。被告:区健汉。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成轮胎店(以下简称“天成轮胎店”)诉被告区健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7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梁庭超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5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成轮胎店的经营者赵绍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区健汉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天成轮胎店起诉认为,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16年3月31日至5月29日期间,被告在原告的第二分店购买轮胎,被告定于同年6月15日支付货款,但经原告催讨后被告至今未支付货款,遂起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支付货款93710元及利息(利息从2016年6月1日暂计至2017年3月17日为26690元)。2.诉讼费用及其他费用由被告负担。原告天成轮胎店对其主张在举证期限内提供了《欠据》、发货单九份等证据予以佐证。被告区健汉未作答辩,在举证期限内也没有提供任何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没有到庭质证,视为放弃质证权利。本院经审查后对原告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被告区健汉于2016年3月31日至2016年5月29日期间在原告天成轮胎店购买轮胎,双方的交易习惯是原、被告协商确定被告要购买的轮胎的种类及价格,后由原告将货物送到被告处,期间被告合共向原告购买的轮胎总货款为155810元,被告在支付部分货款后原、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对账,被告于当日签订《欠据》,载明区健汉欠原告天成轮胎店货款93710元,并承诺于2017年1月25日前支付上述货款。欠款期间的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区健汉在《欠据》上签名捺印。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至今未支付剩余货款,原告遂提起本次诉讼。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原告向被告供货,有发货单予以佐证,可以认定双方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既已收取原告的货物,理应及时支付货款。原告认为被告拖欠货款93710元,有《欠据》佐证,而被告没有抗辩,也没有提出证据推翻原告的主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规定,原告诉请被告支付货款93710元,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算问题。被告拖欠原告的货款,确实给原告造成资金利息方面的损失,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利息。由于原、被告双方没有约定货款支付的时间,被告于2016年11月26日签订《欠据》,故本院认为逾期利息应从2016年11月26日开始计算为宜。对于逾期利息的计算标准,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的规定,原告主张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计算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区健汉应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江门市新会区会城天成轮胎店支付货款93710元及逾期付款利息(以尚欠货款为本金,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从2016年11月26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354元由被告区健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梁庭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吴云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