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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刑初475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7

案件名称

黎满军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满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宁0104刑初475号公诉机关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黎满军,男,1979年5月15日出生,回族,文盲,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人,无业,户籍所在地宁夏回族自治区海原县。2012年8月28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五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月23日刑满释放。2013年10月29日因犯盗窃罪被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2013年11月17日刑满释放。2017年4月4日因涉嫌盗窃罪,由银川市公安局兴庆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5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银川市看守所。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以银兴检公诉刑诉(2017)4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黎满军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2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佘晓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黎满军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7年4月3日17时许,被告人黎满军至银川市兴庆区市场巷,乘被害人汪某某不备之机,盗得其装在上衣口袋内的OPPOA53m型手机一部(价值600元)。案发后,赃物追回、发还。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黎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追究其刑事责任。黎满军系累犯,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五条第一款。公诉机关同时提交了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到案经过、搜查证、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指认照片、发还清单、辨认笔录、指认现场笔录及照片、鉴定聘请书、价格认定结论、鉴定意见通知书、视听资料、证人王某某的证言、被害人汪某某的陈述、被告人黎满军的供述和辩解、违法犯罪查询情况说明、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黎满军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罪名及提交的证据均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本院认为,被告人黎满军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扒窃他人财物,价值600元,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黎满军犯盗窃罪的罪名成立。对被告人黎满军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被告人黎满军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在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黎满军自愿认罪,酌情可从轻处罚。为了维护社会秩序,保护公私财物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第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黎满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罚金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4日起至2017年11月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五份。审判员 白 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瑾毅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