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05民初467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王云达与吴向阳名誉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达,吴向阳
案由
名誉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朝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05民初4670号原告:王云达,男,1970年4月7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北京中银(天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向阳,男,1975年11月5日出生,汉族。委托诉讼代理人:邢天昊,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君,北京市康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达(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吴向阳(以下简称被告)名誉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博君到庭参加了2017年4月12日的庭审,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2017年5月25日的庭审。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删除其上传到网站上的名为“涉嫌职务侵占,‘天使投资人’××集团王云达跑了”的文章,以及文章中“立案告知书”的图片,以停止侵害;2.要求被告在《人民日报》广告版公开向我赔礼道歉,持续时间为一个月,以消除影响、恢复我的名誉;3.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公证费2700元。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1日起,我发现网络上疯狂转载一篇内容攻击我及关联公司的名为“涉嫌职务侵占,‘天使投资人’××集团王云达跑了?!”的文章。经与公安机关核实,我才得知自己已被朝阳公安局以职务侵占案于2016年9月19日立案侦查,且警方已向控告人即本案被告下发立案告知书。为澄清事实,我积极配合警方调查,无任何潜逃行为,警方并未对我采取任何强制措施。从该案立案至今,没有证据证明我职务侵占,我也一直正常的工作生活。然而被告疯狂利用网络水军在媒体上大肆传播“涉嫌职务侵占,‘天使投资人’××集团王云达跑了?!”的文章,散布“王云达已潜逃,警方正准备上网追逃”等虚假信息,致使我公司多个项目的合作失败,公司损失严重,极大的损害了我本人以及关联公司的名誉。真实情况是,被告系宝典典当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我于2014年11月16日支付320万元购买了该典当行16%的股权,并进行了工商登记。在对典当行进行管理的过程中,发现典当行在被告及案外人尹×的操纵下,通过各种违法操作将大量资金卷走,恶意损害公司、股东、债权人的利益。2015年8月,我委托会计师事务所依法对典当行的财务状况进行审计,结果为被告及尹×采用伪造、变造会计凭证、会计账簿等方式挪用、侵占公司资产达920万元。为维护公司及股东利益,我采取了一系列合法有效的管理措施,并在2015年12月14日向被告及尹×提起了股东代表诉讼。被告的违法行为遭到暴露后,其为了泄愤,捏造了我与案外人刘××涉嫌职务侵占典当行资产的虚假材料并提交到公安机关。被告的行为对我构成了名誉权的侵害,其主观恶意、过错明显、通过网络传播侮辱诽谤等信息,侵权、违法性质恶劣,影响极坏。现为维护合法权益,我诉至法院。被告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公证书》中所涉侵权文章不是我发布的,我与原告的诉讼请求没有任何关系。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1月18日,北京市国信公证处出具(2016)京国信内民证字第18945号《公证书》,显示:公证人员于当日使用公证处电脑登录互联网,在网址为http://www.5151.cm/thread-6372-1-1.html、http://619.ee/forum.php?mod=viewthread&tid=6376等43家网站网页中均有名为“××国际集团董事长王云达涉嫌职务侵占已被立案”或“涉嫌职务侵占,‘天使投资人’××集团王云达跑了?!”或“又一个骗子养老集团将要倒闭,××王云达涉嫌职务侵占正式立案”或“天使投资协会会长王云达跑路!”或“王云达团伙职务侵占,如此天使投资?!”或“到底还有多少受害人被王云达所谓的天使投资的幌子所坑”的文章,各文章正文内容均一致,且多篇文章中附有原告照片及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告知书”照片。原告称上述文章中“王云达跑了”、“但到目前为止,王已潜逃,警察正准备上网追逃”、“但对于被其坑害过的人来说,王云达的这个名字,可谓噩梦,其被警方惩处的这一天,早该到来”、“早在去年,就有诸多媒体披露过,王云达旗下的中国天使投资协会盘踞‘鸟巢’,涉嫌利用养老名义非法集资。让很多老人倾尽养老钱,掉进‘投资养老’的陷阱,血本无归”、“王云达就曾多次采取暴力手段,雇佣社会闲散人员,非法侵占场地,威胁妨碍该公司的生产经营活动。更有甚者,还派人对披露其恶性的多家媒体上门威胁”,“可谓一个地地道道的流氓无赖嘴脸”,“近日,又因涉嫌将一家公司的三千万资金非法侵占,被北京朝阳警方立案侦查,而其闻风而逃”,“警方正拟将其列入网上逃犯予以追捕”的内容与事实不符,侵害其名誉权。为此,原告提交了人民网网页截屏打印件、搜狐网网页截屏打印件,证明在涉嫌职务侵占立案后,原告从未潜逃,而是正常工作、生活,并出席各类商业活动。庭审中,原告还提交了:1.北京市公安局朝阳分局《立案告知书》,载明的被告知人为被告,告知内容为“刘××、王云达等人涉嫌职务侵占一案,我局认为该案符合立案条件,现立为职务侵占案”;2.北京×1展览有限公司(以下简称×1公司)补充证据目录、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一审开庭笔录,证明上述《立案告知书》来源于×1公司在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起诉黑河市×2文化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2公司)租赁合同纠纷一案,系×1公司在该案庭审中提交的证据,而×1公司的时任法定代表人尹×为被告前妻,×2公司则为原告的关联公司。经询,原告表示涉诉文章中所附《立案告知书》与公安机关向被告送达的《立案告知书》一致,只有被告才持有此材料,故能够推定被告系涉诉文章原作者,或协助原作者发布并传播了该文章,故要求被告承担侵权责任。本院认为:公民享有名誉权,禁止用侮辱、诽谤等方式损害公民的名誉。网络用户、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用网络侵害他人民事权益的,应当承担侵权责任。《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原告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应首先证明其实施了侵犯原告名誉权的行为。根据《公证书》,涉诉文章曾在43家网站中登载,但从《公证书》中的网页内容来看,并未显示涉诉文章系被告撰写或发布,虽然被告为原告涉嫌职务侵占一案的控告人,但根据本案庭审中的举证情况,原告以及其他案外人亦持有此《立案告知书》的复印件或原件,仅凭相关文章中附有此《立案告知书》的照片,尚不足以证明此文章系被告撰写或协助撰写及发布。因原告未能证明系被告实施了侵权行为,其要求被告承担本案侵权责任,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予驳回。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一条、第一百二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云达的全部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4元,由原告王云达负担(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孙茜倩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颖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