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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602民初2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2450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与倪超、张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倪超,张益红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崇川区人民法院民 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602民初2450号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住所地南通市洪江路88号兆丰嘉园商业楼。负责人:张辉,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男,该公司职员。被告:倪超,男,1970年11月30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被告:张益红,女,1972年3月25日生,汉族,住南通市通州区。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以下简称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倪超、张益红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徐漾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倪超、张益红经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向原告偿还个人信用贷款本金241194.89元。2.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按照贷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23530.47元,逾期罚息13152.92元及逾期复利3326.68元(暂计算至2017年2月24日),并按照合同约定向原告支付2017年2月25日至贷款本息全部清偿之日的利息、罚息及复利。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倪超系个体工商户,被告张益红系其配偶。2014年6月12日,被告倪超向原告申请个人信用贷款并详细填写了《个人信用贷款申请表》(生意红),申请表中列明了贷款种类、利息、罚息以及双方权利义务、违约责任及对应措施等合同条款,主要内容为:利息按每月1.5%固定利率收取;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如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及支付相关费用,贷款人有权宣布终止额度使用,额度项下的贷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贷款本息及相关费用。被告张益红在该申请表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日,原告向被告倪超签发《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和单笔),同意向被告倪超发放授信额度为50万元的循环额度贷款,通知书上约定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额度期限为5年,被告倪超在其上签名确认。2014年7月1日,原告在授信额度内向其发放单笔贷款50万元,贷款期限36个月。2016年5月28日起,被告倪超未及时按期归还贷款本息,目前已逾期9期。鉴于被告倪超的违约情况,故按贷款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额度项下所有贷款提前到期。两被告系夫妻关系,且被告张益红知晓并同意被告倪超贷款事实,被告张益红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被告倪超、张益红未应诉答辩。因被告倪超、张益红未应诉答辩,亦未提供反驳证据,故本院根据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提供的生意人卡申请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个人零售信贷管理系统出账截图、对账单、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快递单等证据以及原告的陈述,对本案的事实确认如下:2014年6月12日,被告倪超填写《广发银行生意人卡(生意红)申请表》,第二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申请信息部分载明,申请信用贷款的总金额为50万元,申请循环额度,额度期限为60个月,单笔贷款贷款期限为36个月,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支付方式为自主支付。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部分载明,本条款自借款人在《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上签字之日起生效。本贷款是否发放由该行审核决定。借款人最终所获得的贷款金额、期限、利率、放款账户、还款账户、支付要素(支付方式、支付对象/范围、支付金额)、提前还款违约金及贷款用途、还款方式及还款日取决于该行的贷款审核结果。以该行向借款人出具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为准。本贷款计息日自该行贷款发放日开始,即该行贷款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之日开始计息。该部分第二条贷款的利息和罚息条款部分载明以固定利率,月利率1.5%计息,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并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按罚息利率计收复利。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贷款条款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30%。第三条贷款的发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不可撤销地授权该行将借款金额按以下方式发放至借款人放款账户内:(1)贷款资金为受托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放款账户内,再从放款账户向借款人约定的受托支付对象进行支付;(2)贷款资金为自主支付,将借款金额划入借款人在该行开立的贷款放款账户。第四条贷款的还款条款部分载明,借款人还款包括贷款本金和利息。贷款发放当月不扣收本息,到首次还款日进行扣款,首次还款日为贷款发放后次月的还款日。若贷款到期日距最近一次还款日不足一期的,该还款日不作还款,待到期日一次结清。借款人应于本条款生效前在该行开立还款账户,并于每期还款日或结息日前存入足额款项用于偿还本息。借款人授权该行在还款日或结息日从该账户划收当期应偿还金额。除另有约定外,在借款人同时拖欠贷款本金和利息的情况下,该行有权决定偿还本金或偿还利息、罚息、复利及各项从属费用的顺序;在分期还款情形下,若本条款项下存在多笔到期贷款、逾期贷款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某笔还款的清偿顺序;借款人与该行之间存在多笔已到期贷款合同的,该行有权决定借款人每笔还款所履行的合同顺序。借款人若同时在该行有未结清的抵押贷款与无抵押贷款时,如要结清抵押贷款,则必须以结清无抵押贷款作为前提条件。第五条违约责任条款及相应处理部分载明,出现借款人未按本条款约定归还贷款本息或支付相关费用等情形为违约事件,如发生违约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本条款项下借款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要求借款人立即归还借款本息及相关费用。倪超在该申请表借款人落款处签名,张益红在该申请表借款人配偶落款处签名。2014年7月1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倪超签署了编号为13614900442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额度)》,载明此次贷款的授信额度为50万元,该额度为循环额度,额度有效期限自2014年7月1日起至2019年7月1日止,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同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倪超签署了编号为136149004420的《个人信用贷款核准通知书(单笔)》,载明此次贷款的贷款金额为50万元,贷款期限为36个月,贷款用途为生产经营,还款账户与放款账户62×××6161,还款方式为等额本息,还款日为每月28日。所选定的贷款利率为以固定利率方式执行,以月利率1.5%计息。贷款的支付方式为50万元全部自主支付。2014年7月1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上述账户发放贷款50万元,被告倪超也曾陆续还款,但自2016年5月28日起,被告倪超未能按照合同正常还款,从2016年6月21日起未再还款。2017年3月16日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向被告倪超发出《贷款提前到期通知书》,载明双方于2014年6月12日签订的编号为136149004420的《生意卡(生意)申请表》(以下简称“合同”),该合同第三部分“个人信用贷款(生意红)条款”第五条规定当出现该条规定的情形时,该行有权宣布该债务提前到期。现被告因未能按时支付本金及利息违反了该合同第三部分第四条的规定,该行依据合同所赋予权利,宣布被告在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至2017年2月24日被告倪超尚欠借款本金241194.89元,逾期利息23530.47元,逾期罚息13152.92元,复利3326.68元未支付。本院认为,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与被告倪超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我国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自己的合同义务。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约发放了贷款,履行了自己的合同义务,被告倪超未能按约按期支付贷款本息是引起本案纠纷的原因,应由其承担相应的民事法律责任。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依照约定宣布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倪超提前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罚息、复利并无不当,其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虽主张被告倪超、张益红系夫妻关系,但除其提供的生意人卡申请表上贷款人配偶签名处签有“张益红”外,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故对于原告广发银行南通分行要求被告张益红共同承担还款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倪超、张益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应诉答辩,视为对其抗辩权利的放弃,本院依法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倪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返还借款本金241194.89元。二、被告倪超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向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支付上述未偿还借款至2017年2月24日止的利息23530.47元、罚息13152.92元、复利3326.68元;自2017年2月25日起至被告倪超实际给付之日的利息、罚息、复利按照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计算。三、驳回原告广发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南通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59元(已减半),由被告倪超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5518元(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户名:南通市财政局,账47×××8282)。审判员  吴陈根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瞿钰坤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