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203民初517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31
案件名称
丁沙沙、佘英妮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厦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丁沙沙,佘英妮,佘传信,施雅晖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
全文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闽0203民初5177号申请人:丁沙沙,男,1983年8月3日出生,回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成辉,北京盈科(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佘英妮,女,1981年8月17日出生,香港居民,住香港特别行政区,被申请人:佘传信,男,1983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升,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申请人:施雅晖,女,1983年8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厦门市湖里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韦继升,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姜颖,福建九信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申请人丁沙沙与被申请人佘英妮、佘传信、施雅晖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申请人丁沙沙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请求查封、冻结、扣押被申请人佘英妮、佘传信、施雅晖价值482050元的财产,并已依法提供担保。本院经审查认为,申请人丁沙沙提出的财产保全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第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第一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查封、扣押、冻结佘英妮、佘传信、施雅晖名下价值482050元的财产。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吕云平)代理审判员 (刘远萍)人民陪审员 (吴延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谢伟 琴)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冻结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冻结财产的人。财产已被查封、冻结的,不得重复查封、冻结。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