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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1282民初153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4

案件名称

李勇与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肇东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东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勇,王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肇东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1282民初1530号原告:李勇,男,1976年8月2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被告:王飞,男,1967年8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肇东市。原告李勇诉被告王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勇向本院提出的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立即偿还欠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自2016年7月20日起至起诉时止按年利率24%计算)。2、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三个月内偿还;2016年10月11日被告又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口头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总计100,000.00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同事关系。2016年7月20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0.00元,约定三个月内偿还;2016年10月11日被告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一个月内偿还,上述借款总计100,000.00元,利息均约定月利率3分。借款到期后,虽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未偿还,故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按年利率24%计算),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出具的借据两张及原告当庭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被告王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视为放弃诉讼权力,对原告举证的认可。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债务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原告主张利率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有理,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李勇借款本金100,000.00元及利息15,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00元,保全费1,095.00元,由被告王飞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希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明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