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4民初9419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30
案件名称
张海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张学民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海娟,张学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京0114民初9419号原告:张海娟,女,1989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被告:张学民,男,1978年5月17日出生,汉族,住北京市昌平区。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通州区九棵树西路92号2号楼一层。负责人:李欣,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田岩,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本单位职员,住单位宿舍。原告张海娟与被告张学民、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郭建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海娟、被告张学民、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田岩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海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医疗费102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营养费1000元、护理费4800元、误工费9241.2元、交通费2019.2元、住宿费840元、住院用品费200元,共计29314.58元;2.原告各项诉讼请求先由保险公司为肇事车辆(车牌号:×××)承保的交强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保险公司根据承保该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由被告张学民予以(连带)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4年2月16日21时10分许,原告步行至昌平区政府街四海金龙门口时,适有张学民驾驶本人所有的小型客车(车牌号:×××)经过,其车在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原告相接触,造成原告受伤。经北京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被告张学民负全部责任,原告张海娟无责任。经北京积水潭医院的诊断,原告张海娟锁骨骨折(左)、头部外伤等严重受害需要住院治疗。原告张海娟经中天司法鉴定中心鉴定: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原告张海娟向昌平区人民法院提出起诉,要求二被告赔偿自己除二次手术费之外的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73692.64元。昌平区人民法院受理此案件并依法开庭审理,于2014年8月18日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6764号民事判决书,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118442.77元。原告张海娟于2016年11月23日入住北京积水潭医院,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并于2016年12月1日出院。原告张海娟因此次行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物,花去医疗等其他费用,现请求二被告如数赔偿。另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时为肇事车辆承保了交强险和商业险。原告认为,此交通事故致使原告身体受到严重伤害、精神上遭受极大痛苦,同时造成原告财产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向贵院提其民事诉讼,请求法院判如所请。被告张学民、保险公司辩称,在二次手术费中认可医疗费8736.18元,不认可结算1478元,住院伙补认可8天的费用,其余费用我方不承担,事发时肇事车辆在我司投有交强险及商业险20万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第一次诉讼中交强险赔了82777元,商业险赔了35665.77元。经审理查明,2014年2月16日21时10分许,在北京市昌平区政府街四海金龙门口处,张学民驾驶小型客车(车牌号×××)由东向西行驶时,与由南向北行走的张海娟相接触,造成张海娟受伤。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昌平交通支队马池口大队认定,张学民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海娟无责任。张海娟至北京积水潭医院住院治疗8天,被诊断为:1.锁骨骨折(左);2.头部外伤;3.皮肤裂伤。住院期间,张海娟进行了手术治疗。同年7月2日,中天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张海娟伤残等级为十级伤残,赔偿指数10%。后因双方未能达成一致意见,张海娟提起民事诉讼,昌平区人民法院依法作出(2014)昌民初字第06764号民事判决书,内容为:一、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张海娟医疗损失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72777元,共计82777元(其中实际给付张学民所垫付的1400元,给付原告张海娟81377元);二、保险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给付张海娟损失13399.64元,给付张学民所垫付的22266.13元。2016年1月20日至22日,张海娟因需进行左锁骨骨折内固定物取出术,在陕西中医药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因其骨折愈合后骨质强度欠佳,不适合手术而出院。同年11月23日至12月1日,张海娟在北京积水潭医院进行锁骨骨折内固定取出术。同年12月1日,北京积水潭医院医嘱建议全休一个月。张海娟共花费医疗费10214.18元。另查,车牌号×××肇事车辆在保险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及商业三者险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张海娟主张的各项损失,本院依法确定为:医疗费10214.18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元(酌定100元/天×10天)、营养费300元(酌定30元/天×10天)、误工费5243.4元(酌定3495.6元/月÷30天/月×45天)、交通费686.5元、住宿费220元(酌定),共计17664.08元。上述事实,有病例、医疗费票据、诊断证明书、明细清单、住宿费发票、交通费发票、误工证明、保险信息单、(2014)昌民初字第06764号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当庭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及司法解释规定,投保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本案中,原被告双方因本次交通事故已进行了一次诉讼,根据该次诉讼生效判决,即(2014)昌民初字第06764号民事判决结果,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给付张海娟医疗损失类赔偿金10000元、死亡伤残类赔偿金72777元,故交强险范围内的分项医疗损失类赔偿金额已满,张海娟现所主张的、属于该分项的合理损失,应由张学民投保的商业三者险中予以给付;交强险分项中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尚剩余37223元,应由保险公司在该分项中进行赔付。张海娟现要求被告支付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张海娟要求被告支付护理费、住院用品费的诉讼请求,无证据证明,本院不予支持。张海娟所要求的其它诉讼请求中的合理部分,理由充分,证据确实,本院予以支持;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支持。二被告辩称不认可部分医疗费、仅认可原告住院8天等观点的合理部分,本院予以采信;不合理部分,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海娟死亡伤残类赔偿金六千一百四十九元九角,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北京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商业三者险范围内支付原告张海娟各项损失一万一千五百一十四元一角八分,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张海娟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二百六十七元,由原告张海娟负担一百四十六元(已交纳);由被告张学民负担一百二十一元(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郭建新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商游丽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