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111民初40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6
案件名称
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与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镇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镇江市润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111民初4066号原告: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嘉定区菊园新区昌徐路88号2幢3413室。法定代表人:马加升,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玉祥、潘菲,江苏汇典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住所地无锡市锡山区芙蓉中三路99-8号,组织机构代码证号:74311168-4。法定代表人:徐伟,该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陶忠南、张静华(实习律师),江苏沁园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住所地无锡市滨湖区太湖新城金融一街11号19楼。负责人:许威,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江苏崇宁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升坤公司)与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南公司)、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以下简称平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2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升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潘菲、被告平安保险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磊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东南公司经本院依法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升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判令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合计14105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2月28日18时45分许,金礼松驾驶苏B×××××大型普通客车,沿沪蓉高速公路左起第二车道由西向东行驶248公里处时。遇情况处置时车辆冲向左起第四车道上碰撞王文龙驾驶的沪C×××××大型普通客车,致两车撞上路右侧护栏后冲出路外。造成苏B×××××车上钱钟芸等十名乘坐人与沪C×××××车上李朋等二十余名乘坐人不同程度受伤及部分随身携带的财物毁损,部分路产及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该起事故经镇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高速公路一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金礼松负事故的全部责任,王文龙无责任,钱钟芸、李朋等乘坐人无责任。苏B×××××大型普通客车系东南公司所有,并在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险。本次事故造成原告车辆受损以及原告将车上人员转客等损失。东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我公司为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金礼松为履行职务行为。对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我公司均不予认可。维修价格的认为为原告单方委托,结论书中的委托人与委托书的委托人不一致,定损也仅根据原告提交的损失清单确定,事故车辆也是临近报废年限的旧车,该车的维修费用可能远大于实际价值。原告车辆无从事跨省营运的资质,其春运期间跨省营运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对其损失不应当进行保护。平安保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没有异议。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同东南公司的意见。如果尚具备鉴定条件,保险公司委托法院对所涉车辆的维修费用进行鉴定。本次事故造成部分乘客受伤,我司已经赔付交强险12.2万元,商业险147872.90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根据原、被告双方提交的相关证据及双方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对于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事实,本院予以确认。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认定情况与原告陈述一致。事故发生后,升坤公司将车上乘客转运,支出转客费10000元,并支出拖车费2000元、吊车费1000元、清障费1675元、上路抢修费350元,以上合计15025元。苏B×××××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东南公司,金礼松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金礼松系履行职务行为。该车辆在平安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200万不计免赔三责险。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沪C×××××大型普通客车所有人为升坤公司,王文龙为该公司员工,事故发生时王文龙系履行职务行为。2015年9月15日,升坤公司单方委托镇江市价格认证中心对沪C×××××大型普通客车(初始登记日期2007年2月13日)的事故受损的维修价格进行鉴定。该中心于2015年9月30日出具认证结论书,认证价格为120000元。升坤公司支付鉴定鉴证费6025元。另查明,沪C×××××大型普通客车的车辆使用性质为非营运,但本案事故发生时作为营运车辆使用。升坤公司称,已经由相关职能部门对其进行了相应的处罚。审理中,升坤公司提交修理费发票认为车辆已经维修并垫付修理费120000元。东南公司和平安保险公司均对是否已经维修以及维修费用是否确已支付存有异议。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赔偿各项费用合计141050元,具体项目如下:1、维修价格120000元;2、车损鉴定费6025元;3、清障费1675元;4、吊车费1000元;5、上路抢修费350元;6、转客费10000元;7、拖车费2000元。本院认为,原告在本次交通事故中遭受财产损失,其有权要求相关义务主体承担赔偿责任。苏B×××××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平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相关保险,故首先应当由平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超过部分,按照责任,由平安保险公司依照商业三责险的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由东南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对于两被告辩称的,原告将沪C×××××大型普通客车作为营运车辆进行使用,由其自身承担相关损失的意见。本院认为,在相关保险条例以及两被告之间的保险合同中,并未有相关规定,双方亦未就此作出约定,故对该辩称意见不予采信。但原告主张的转客费系间接损失,且其并没有相关营运资质,对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沪C×××××大型普通客车初始登记日期为2007年2月13日,本案事故发生时间为2015年2月28日,该车辆事故发生时的价格在8万元左右。原告单方对其维修价格进行鉴定,维修费用12万元,已经高于车辆本身价值,再进行维修没有实际意义。且原告虽提交修理费发票,但是否维修,维修费用是否确为12万元,取法确认。抢修费、拖车费、吊车费、清障费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原告的损失合计91050元(车辆损失本院酌情确认为80000元+清障费1675元+吊车费1000元+抢修费350元+拖车费2000元+车损鉴定费6025元)。原告的损失平安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责险限额内予以赔偿85025元,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鉴定费6025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无锡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各项损失合计85025元。二、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支付垫付的鉴定费6025元。三、驳回原告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21元,由原告上海升坤金属制品有限公司负担1106元,被告无锡市东南旅游汽车有限公司负担201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镇江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房东升审 判 员 杜薇薇人民陪审员 马卓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佳附:上诉须知一份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