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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4民终78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3

案件名称

刘高谋与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陕西省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刘高谋,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陕西省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4民终781号上诉人(原审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宝泉路兴秦商住楼1层,组织机构代码:71350103-2。负责人徐强胜,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贾健鹏,陕西天之骄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刘高谋,男,1963年5月2日生,汉族,住陕西省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刘利,陕西为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乐育南路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6104005735335849。法人代表张小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静,女,1964年8月24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原审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住所地咸阳市秦都区渭阳西路60号铁路大厦门面房,组织机构代码:73535303-4。法定代表人刘芳,该公司总经理。委托理代人李育,女,1972年6月1日生,汉族,住咸阳市秦都区秦月路*号内*号楼*单元*层*号,身份证号:6104041972********。原审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友谊东路255号伟业大厦401室,组织机构代码:71974444-9。法定代表人汪东念,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明高,男,1949年4月27日生,汉族,住咸阳市渭城区。委托代理人雷永亮,男,1973年12月21日生,汉族,住陕西省潼关县。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刘高谋、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陕西省咸阳市秦都区人民法院(2016)陕0402民初166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健鹏、被上诉人刘高谋的委托代理人刘利、原审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静、原审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的李育、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明高、雷永亮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上诉请求:1、依法撤销一审判决书第一条,改判上诉人赔偿被上诉人21695.6元;2、请求依法撤销一审判决第三条;3、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1、一审判决认为上诉人提出重新鉴定超出本案举证期,不予支持重新鉴定是错误的;2、一审判决认定被上诉人损伤属十级伤残错误,被上诉人不构成伤残,不应赔偿残疾赔偿金和被扶养人生活费;3、一审判决护理费计算错误,重复计算了一审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公司雇佣护工护理期间的护理费;4、一审判决上诉人支付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公司垫付被上诉人医疗费违反了不告不理的民事诉讼原则,程序错误。被上诉人刘高谋辩称,一审判决正确,应当维持原判。原审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我们垫付了一万八,按理来说这个应该由保险公司垫付,我们认为保险公司应该给我们支付已垫付的钱。原审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答辩理由同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一致。被上诉人刘高谋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0元、伙食补助费1440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6000元、护理费72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扶养人生活费7901元/年*5年*10%÷7=564.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800元,共计84254.4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事实与理由:2015年8月20日,原告等25人选定代表黄杜民与被告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由西安到山阳县天竺山景区。2015年8月22日7时15分许,原告等人乘坐被告提供的陕A×××××号客车,沿金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助剂厂厂区西口通过减速带时,因司机操作不当将车里的原告等五人颠伤,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48天。被告在垫付部分医疗费后,拒绝支付剩余费用,原告无奈之下起诉至一审法院。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5年8月20日,原告等25人选定代表黄杜民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签订了《团队境内旅游合同》,合同约定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承接原告等人从西安到山阳县天竺山景区旅游。合同签订后,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委托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进行具体接待工作,后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与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签订了一份《包车合同》,合同约定: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雇佣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陕A×××××号车,时间从2015年8月22日起到2015年8月23日,合同第4条约定,如在接待途中,发生车辆机械故障,交通事故,或造成承运人其它意外伤害,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应按照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条款承担相应赔偿责任。2015年8月22日7时15分许,原告等人乘坐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提供的陕A×××××号客车,沿金旭路由西向东行驶至助剂厂厂区西口通过减速带时,因司机李宏刕操作不当将车里的原告等五人颠伤,原告受伤后,先后被送往陕西省水电医院及咸阳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经咸阳市中心医院诊断为腰1椎体压缩骨折,住院治疗48天,花费医疗费18505.31元(其中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18395.31元),出院医嘱为1.低脂饮食;2.继续卧硬板床,适当床上肢体功能锻炼;3.10天后骨科门诊复诊;4.如有不适,及时来院诊疗;2016年10月13日,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司法鉴定意见书认定原告刘高谋脊柱损伤属十级伤残,花费鉴定费800元。另查明:陕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每座赔偿限额为80万元),保险期限从2014年10月15日上午0时起至2015年10月14日下午24时止;原告母亲李秀兰生于1932年6月15日,系农业户口,原告父母有七个儿女;2015年11月26日,咸阳市秦都区钓台街道办事处证明原告误工损失为16000元;原告原诉讼标的为80000元,后当庭变更为84254.4元,本院告知原告如未在本院规定期限内补交诉讼费,视为撤回增加部分的诉讼请求,但原告未在本院规定的期限补交诉讼费,视为放弃增加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公民身体造成伤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李宏刕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车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本次事故共造成原告损失为82294.4元【医疗费1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440(30元/天×48天)、误工费16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被抚养人生活费564.4元、交通费500元、原告诉请3000元精神抚慰金,考虑原告伤残本院酌情支持2600元、原告诉请7200元护理费,考虑原告的伤情及医嘱,本院酌情支持6000元(100元/天×60天)、原告诉请1800元营养费,考虑原告住院天数,本院酌情支持1440元(30元/天×48天)、鉴定费800元】,因原告未补交诉讼费,故对超出8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处理;因陕A×××××号车在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投保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除不在保险范围内的鉴定费800元外,原告剩余79200元的损失应先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内予以赔偿;对超出保险赔偿范围的鉴定费800元,应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共同承担;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辩称不应追加其作为本案当事人,因不符合法律规定,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要求对原告的伤残重新鉴定,因超出本案举证期,故本院不予支持;对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医疗费18395.31元,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在道路客运承运人责任保险赔偿范围直接赔付给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辩称应由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将其支付原告护理费直接赔付给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因无相关证据加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旅游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1、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高谋各项损失合计79200元。2、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刘高谋鉴定费800元。3、第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垫付原告刘高谋各医疗费18395.31元。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被告中国旅行社总社咸阳有限公司、第三人咸阳四海旅行社有限公司、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承担。本院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向法庭提供新证据。原审查明的事实正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自然人享有生命健康权,侵害自然人身体健康造成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因误工减少的收入、伤残赔偿金等费用。原审第三人陕西友谊汽车有限责任公司的司机李宏刕驾驶其所有的陕A×××××号车操作不当致原告受伤,其应承担的赔偿责任应当由其驾驶车辆所投保的保险公司承担。关于平安保险咸阳中心支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经查,原判采信的证据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程序合法、鉴定方法科学、鉴定机构及鉴定人资质有效,其结论正确,上诉人申请重新鉴定没有合法的理由,被害人经鉴定构成十级伤残,应依法得到赔偿;一审判决的护理费符合本案实际情况;一审判决保险公司返还第三人垫付的医疗费合法有效且能节约司法资源,故对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判处并无不当,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672元,由上诉人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王 兵审判员 樊国强审判员 李 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旭红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