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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91民初61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1-07

案件名称

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与王建军、吕宗明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王建军,吕宗明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91民初616号原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青羊区顺城大街***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李思廉,系公司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志新,男,汉族,1994年1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双流县。系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被告:王建军,女,1963年5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被告:吕宗明,男,1958年7月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安岳县。原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诉被告王建军、吕宗明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张志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建军、吕宗明经本院依法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缺席审理终结。原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王建军、吕宗明偿还原告向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承担的担保债务、利息及其他相关费用共计1199557.78元;2、被告王建军、吕宗明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7606.84元(分别以1094155.58、105402.20为基数,按同期6个月(含)贷款利率4.35%,分别自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8日起至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暂计算至2016年11月12日);3、被告王建军、吕宗明承担本案案件的公告费、保全费、律师费以及其他相关费用;4、被告王建军、吕宗明承担本案案件受理费及其他全部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2年5月24日,被告以按揭贷款的方式向原告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街49号的“富力熊猫城”项目6单元20楼2号房;2012年6月,被告、原告与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签订了《个人购房借款及担保合同》,约定由被告向中信银行借款1150000元,原告作为保证人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中信银行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了房屋按揭款1150000元,但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故中信银行于2015年8月向高新区人民法院起诉,要求被告一次性偿还全部借款、逾期利息、复息、罚息及为实现债权所发生的费用,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现已审结,高新区人民法院判决支持银行上述请求,并判令原告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文书为(2015)高新民初字第7277号民事判决书。2016年8月16日,原告收悉高新区人民法院执行通知书,要求原告执行上述生效的民事判决内容,并分别于9月29日、10月8日从原告帐户共计扣划1199557.78元。原告作为保证人代被告履行了本应由其偿还借款的义务,原告有权向被告进行追偿。被告王建军、吕宗明未予答辩,亦未提交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19日,中信银行作为出借方与吕宗明、王建军作为借款方、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方签订了《中信银行个人购房借款合同》,合同主要约定:吕宗明、王建军因购买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街49号6-20-2房屋向中信银行贷款1150000元,期限为120个月(从2012年12月19日起至2022年12月19日止),贷款年利率为7.205%(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利率的150%),月利率为6.004‰,按月等额本息还款法,每月1日为还款日。合同第十五条“15.1发生下列情况即构成违约:2、违反本合同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的金额归还贷款本息视为违约。15.2借款人违约,借款人可经采取以下一种或多种措施,措施具体为:3、停止发放贷款,宣布本合同项下已发放贷款提前到期,……”同时还约定,逾期或未按约定金额归还贷款本息,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和本合同约定计收罚息和复利。出借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由借款方承担。吕宗明、王建军提供位于成都市青羊区东华门街49号20-2号(房管局登记地址:青羊区顺城大街269号1栋6单元20层2号)房屋作为该笔贷款的抵押物(未办理抵押登记)。同时,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为吕宗明、王建军的借款提供连带担保责任。担保范围:借款本金、利息、罚息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等)。2012年12月19日,中信银行向吕宗明、王建军发放借款1150000元。截止2015年7月28日止,吕宗明、王建军尚欠中信银行借款本金980950.58元和利息、罚息及复利42275元。2016年3月2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作出(2015)高新民初字第7277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如下:“一、被告吕宗明、王建军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借款本金980950.58元及利息、罚息、复利42275元(计算至2015年7月28日止),从2015年7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的逾期利息、罚息及复利,其计算方法为:以本金980950.58元基数,按合同约定标准计付;二、被告吕宗明、王建军在支付上述款项的同时,向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代理费51161元;三、若被告吕宗明、王建军未履行上述第一、二项给付义务,被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4469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后续公告费由被告吕宗明、王建军负担,被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016年8月16日、9月6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分别向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发出《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2016)川0191执2911号],并裁定冻结了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银行存款。2016年9月29日、10月8日,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从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帐户扣划了1094155.58元、105402.20元,共计1199557.78元,所涉执行案件以执行完毕结案。另查明,2016年9月,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基准利率一年以内(含一年)为4.35%。上述事实,有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交的《民事判决书》、《执行通知书》、《执行裁定书》、四川省行政事业单位资金往来结算票据、银行业务回单等证据予以证明。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证明本案待证事实,故予以采信。本院认为,王建军、吕宗明未按期偿还银行贷款,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作为保证人经过法院执行程序已实际履行了代偿责任,其代偿后有权向王建军、吕宗明行使追偿权。代偿后,王建军、吕宗明未及时偿还代垫款项,给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造成了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对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主张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6个月(含)贷款利率4.35%自代偿之日起分别计算利息的请求亦予以支持。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未提供证据证明律师费及其他相关费用实际产生,对该项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王建军、吕宗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支付代偿款1199557.78元及资金占用利息,资金占用利息按照年利率4.35%计算,以代偿款1094155.58元、105402.20元为基数,分别自2016年9月29日、2016年10月8日起计算至相应代偿款偿清之日止;二、驳回原告成都富力熊猫城项目开发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5664元,保全费5000元,公告费300元及因本案产生的后续公告费,由被告王建军、吕宗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罗 莎人民陪审员 夏 琪人民陪审员 张小岚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王昳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