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渝0101民初528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9
案件名称
谢国平与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确认劳动关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谢国平,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
全文
重庆市万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渝0101民初5284号原告:谢国平,男,1972年7月2日出生,住重庆市万州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宗,重庆市万州区太白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涪陵区。法定代表人:谢泳伏,男,汉族,1976年11月15日出生,住重庆市涪陵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重庆金牧锦扬(万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谢国平与被告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劳动争议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5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夏耒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谢国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明宗,被告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谢国平向本院提出如下诉讼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事实及理由:2016年11月20日,被告聘用原告从事建筑模板工作。2017年1月12日,原告在被告承建的工地从事支模工作时,因卸吊装的模板材料不慎受伤,后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救治。由于原告与被告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向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确认劳动关系。重庆市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确认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认为该裁决错误,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确认与被告存在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辩称,第一,本案的案由系劳动争议,无权确认承担工伤保险责任的主体;第二,劳动关系根据法律规定,首先用人单位需具备用人主体资格,劳动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其提供的劳动系用人单位的组成部分。原告提交的证据证明,原告与案外人刘国芬之间存在雇请关系,与被告无关;第三,被告不认识原告,并没有聘请原告,亦没有对原告进行管理和支付工资。其他分包之后的自然人与他人形成的雇佣关系,与被告无关。综上,被告认为原告与被告不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原、被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对当事人无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重庆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成立于1998年2月26日,2016年1月4日,变更为重庆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2016年3月22日重庆澔业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变更为重庆澔业建设有限公司。2016年3月30日,重庆澔业建设有限公司变更为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2013年6月19日,重庆市万州三峡平湖有限公司与被告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当时未更名前为重庆滨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施工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建重庆市万州区高速公路天城连接路项目地块三还房工程(B-3栋)10标段。2016年9月1日,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案外人陈庆、刘洪刚签订劳务分包合同,将重庆市万州区高速公路天城连接路项目地块三还房工程十标段(B-3栋)工程的劳务分包给陈庆、刘洪刚。陈庆、刘洪刚雇请刘国芬到该工地从事管理工作,刘国芬雇请原告到该工地从事建筑支模工作,并约定了工资报酬。2017年1月12日,原告谢国平在该工地工作时,不慎受伤,后被送入重庆三峡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嗣后原告谢国平向万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申请确认与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万州劳人仲案字(2017)第181号仲裁裁决书认定原、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原告谢国平不服,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并由被告承担工伤保险责任。本院认为,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的规定,用工单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将承包业务转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者自然人,该组织或者自然人聘用的职工从事承包业务时因工伤亡的,用工单位为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和工伤保险责任的单位。而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的用工有其特殊之处,主要表现在短期性、流动性、分散性、阶段性等特点,经常有穿插作业、流水作业、农民工、间接用工、个人承包等用工形式出现。这种形式的用工经常是针对某个建筑施工项目或矿井挖掘工作的完成,具有时限性。而受雇人主要以其自身的技能、设备等向用工者提供一次性的或者是特定的服务,且其在违法转包、分包的建筑工程的施工作业过程中,不受该企业的规章制度约束,也不接受其日常管理和从该转包、分包企业获得报酬。因此,上述条文只是就法律责任承担而非法律关系建立所作出的规定,不是确定劳动关系的法律要件。换言之,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工伤保险责任,并不必然意味着原、被告之间建立了“劳动关系”。同时,从工伤赔偿责任的角度,又对劳动者的特殊保护和特殊救济手段作出了规定。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的规定,确认劳动关系必须同时具备以下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劳动关系中,劳动者应接受用人单位管理,服从指挥,具有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在人身、经济方面具有依赖性;劳动者专门为特定的用人单位服务,具有职业性;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结合本案,原告谢国平在支模工作中,不受被告公司管理指挥,双方不具有从属性。原告对被告公司在人身和经济上不具有依赖性,原告亦不是特定为被告公司服务,故原告谢国平与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关系。但是,原、被告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并不意味着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不承担原告的工伤赔偿责任,只要劳动行政部门认定原告谢国平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仍应按照《工伤保险条例》和《重庆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的相关规定承担其工伤赔偿的责任。综上所述,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工伤保险行政案件若干问题的规定》(法释〔2014〕9号)第三条第一款第(四)项,参照《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第一条、第四条,《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部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人社部发[2013]34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确认原告谢国平与被告重庆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5元,由被告重庆市澔业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规定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递交上诉状并收到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应当及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未在本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指定的期限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又未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夏 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熊凤铭书记员 范中梅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