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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23刑更12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纪兴江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纪兴江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23刑更127号罪犯纪兴江,男,1965年3月24日生,汉族,初中文化,贵州省盘县人。现在贵州省兴义监狱服刑。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09年2月1日作出(2009)黔高刑一终字第17号刑事裁定,以被告人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无期徒刑,剥夺政治权利终身,并处没收个人财产人民币十万元。判决生效后于2009年2月11日交付执行。服刑期间执行刑期变动情况:贵州省高级人民法院于2011年10月30日作出(2011)黔刑执字第712号刑事裁定,减为有期徒刑十八年零三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七年。本院于2014年7月28日作出(2014)兴刑执字第551号刑事裁定,减刑一年零七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8年6月29日止)。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于2017年4月以该罪犯确有悔改表现,提出减刑建议书(建议减刑八个月),报请本院审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罪犯纪兴江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悔罪,服从管理,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接受教育改造,努力完成劳动定额任务,确有悔改表现。在2013年12月至2014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4年12月至2015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在2015年12月至2016年11月的考核中获改造积极分子奖励。贵州省黔西南布依族苗族自治州人民检察院对提请减刑无异议。本院认为,执行机关贵州省兴义监狱向本院提出减刑建议,该罪犯在刑罚执行期间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的法定条件,本院依法予以减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纪兴江减去有期徒刑八个月(刑期自2011年10月30日起至2027年10月29日止)。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陇忠平审判员  王幼封审判员  陈蕊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 培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