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甘0102刑初8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5-31
案件名称
冯英杰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英杰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甘肃省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甘0102刑初864号公诉机关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冯英杰,因本案于2017年2月23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3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兰州市第三看守所。1990年3月7日因犯盗窃罪被兰州铁路运输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八年,1995年1月16日被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裁定假释。1998年8月7日因犯抢劫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剥夺政治权利三年,撤销徦释,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九个月,罚金2000元。2013年11月27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罚金1000元。2014年7月3日刑满释放。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以城检公诉刑诉(2017)88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冯英杰犯贩卖毒品罪,于2017年4月1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彭维萍、徐忠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冯英杰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兰州市城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英杰与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三角花园加气站门前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甘****24的出租车上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冯英杰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0.16克,从冯英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0.51克,毒资200元。2、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冯英杰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二热菜市场入口处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冯英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毒资1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冯英杰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属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之规定,依法判处。对此指控,被告人冯英杰无异议,表示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1、2016年12月20日20时许,被告人冯英杰与刘某某经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南山路三角花园加气站门前停放的一辆车牌号为甘****24的出租车上向刘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刘某某身上查获冯英杰向其贩卖的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0.16克,从冯英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两小包,重0.51克,毒资200元。2、2017年2月23日14时许,被告人冯英杰与王某某电话联系后,在兰州市城关区嘉峪关东路二热菜市场入口处向王某某贩卖毒品海洛因时被公安人员抓获,当场从冯英杰身上查获毒品海洛因一小包,重0.1克,毒资100元。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毒品照片,现场指认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毒品取样笔录,现场称量记录,扣押清单,理化检验鉴定意见书,上交物品清单,通话记录详单,刘某某、王某某的证言,被告人冯英杰的供述,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受案登记表,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冯英杰无视刑律,向他人贩卖毒品海洛因,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冯英杰贩卖毒品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冯英杰曾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刑罚处罚,仍不思悔改,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又犯贩卖毒品罪,属累犯、毒品再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冯英杰自愿认罪,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为维护社会管理秩序,保护公民的身心健康,惩罚犯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四款、第六十五条一款、第三百五十六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冯英杰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罚金2000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2月23日起至2018年2月22日止。罚金从判决发生法律效力的第二日起三个月内缴纳)。二、查获的作案工具手机1部,由公安机关依法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判员 魏公信二〇一七年五月十九日书记员 虎桃兰????????1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