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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1502刑初21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康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信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康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河南省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1502刑初214号公诉机关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康某某,男,1973年10月16日出生,汉族,信阳市浉河区人,初中文化,无业,住信阳市浉河区。因涉嫌危险驾驶犯罪于2016年11月21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24日被监视居住。2017年5月31日被逮捕。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以信浉检公诉刑诉(2017)1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根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康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康某某于2016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四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后门路段时与行人梁某相撞,后康某某驾车又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74mg/100ml。公诉机关对指控事实提供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构成危险驾驶罪,请依法惩处。被告人康某某对起诉书指控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6年11月4日20时20分许,被告人康某某驾驶豫S×××××号二轮摩托车沿四一路由东向西行驶至文化宫后门路段时与行人梁某相撞,后康某某驾车又与沿中山路由南向北行驶的李某驾驶的粤E×××××号小客车相撞,造成梁某受伤及两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信阳市公安交警支队浉河勤务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康某某承担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经信阳市公安局交通事故鉴定所鉴定,被告人康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220.74mg/100ml。事故发生后,被告人赔偿被害人梁某各项损失12000元,赔偿被害人李某车辆损失6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康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在公安机关供述,被害人梁某、李某陈述,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拍照、车辆技术检验报告、鉴定意见、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被告人户籍信息、前科证明、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康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信阳市浉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犯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尚能认罪、悔罪,且系初犯、偶犯,积极赔偿,可酌情从轻处罚。视本案具体情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康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6000元。(拘役期限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5月31日起至2017年8月26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冯新红人民陪审员  王保童人民陪审员  王颖斌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李 涵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