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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2民终119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与张桂梅、汪永兰、邓玉宣、邓海玲、景连震、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西省大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张桂梅,汪永兰,邓玉宣,邓海玲,景连震,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大同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晋02民终119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新区中润大道49号。法定代表人:王峰,该公司经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桂梅,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汪永兰,女,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玉宣,男,汉族。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邓海玲,女,汉族。原审被告:景连震,男,汉族。原审被告: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山东省淄博市高青县城。法定代表人:张卫国,该公司董事长。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桂梅、汪永兰、邓玉宣、邓海玲、原审被告景连震、淄博途顺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山西省灵丘县人民法院(2016)晋0224民初59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本院审理过程中,上诉人收到法院预交上诉费通知书后,在规定的时间内仍不予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上诉人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淄博中心支公司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一审判决自本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发生法律效力。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齐立波审判员  王艳宏审判员  郑 翔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