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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陕0821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05

案件名称

王引儿与王礼武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神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神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引儿,王礼武,神木县职教中心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神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陕0821民初154号原告王引儿,男,1958年2月出生,汉族,山西省兴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委托代理人杨小丽,陕西秦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礼武,男,1966年4月出生,汉族,陕西省神木县人,现住神木县神木镇。被告神木县职教中心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住所地:神木县东兴街南段。法定代表人尚凯,系该驾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石斌厚,系该驾校校长。委托代理人王文林,系该驾校员工。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住所地:神木县。负责人郝振荣,系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刘咪,系该公司法律顾问。原告王引儿诉被告王礼武、神木县职教中心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以下简称为:神职驾校)、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以下简称为: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引儿及其委托代理人杨小丽、被告王礼武、被告神职驾校委托代理人石斌厚、王文林、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委托代理人刘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神职驾校法定代表人尚凯、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负责人郝振荣均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引儿诉称,2016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礼武驾驶被告神职驾校所有的陕KXX**学“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镇滨河路体育中心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于东侧非机动车道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礼武承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原告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侧颜面部擦伤,经住院手术治疗16天后出院,共花费医疗费19068.61元。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原告现提起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残疾赔偿金52840元、护理费9353元、误工费16500元、精神抚慰金5000元,共计93693元;由被告王礼武、被告神木县职教中心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赔偿原告医疗费9534.305元、伙食费800元、营养费240元,共计10574.305元;2、依法判令三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保全费120元、诉讼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320元。原告王引儿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1、交通事故认定书、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3、营业执照、4、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对象:1、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2016年10月18日上午9时许,被告王礼武驾驶陕KXX**学“大众”牌小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镇滨河路体育中心处右转弯时,与原告驾驶的由北向南行驶于东侧非机动车道的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受伤车辆受损,神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此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为原告与被告王礼武承担同等责任;2、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营业执照、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证明被告王礼武驾驶的肇事车辆陕KXX**学“大众”牌小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神职驾校,并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购买了机动车强制责任保险,保险期限为2016年6月23日至2017年6月23日。证明目的:1、此次事故中原告与被告王礼武为同等责任,故王礼武该在超出强险责任限额外承担50%的赔偿责任;2、肇事车辆所有人被告神职驾校应该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3、肇事车辆的保险公司为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且此次事故发生在保险期内,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应该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第二组:1、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门诊收费和住院收费票据、2、检查报告单、3、诊断证明、4、住院病历、5鉴定意见书、6、居住证明、7、工作证明、8、驾驶证复印件。证明对象:1、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可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医治,并被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侧颜面部擦伤,在医院住院手术治疗16天,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19068.61元,后续医疗费经鉴定为10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600元、营养费480元;2、住院病历、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可证明原告受伤后共产生护理费9353元、伤残等级为十级、原告现在神木县居住,具有A2驾驶证,月工资为5000元,误工费为16500元;3、鉴定意见书可证明原告受伤为十级、居住证明、工作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可证明原告在城镇已连续居住一年以上。证明目的:1、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应该赔偿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误工费16500元、护理费9353元;2、原告的经常居住地为神木县,且主要收入来自神木县,所以残疾赔偿金应按2015年陕西省城镇居民可支配收入246420元/年计算,共计52840元,应该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赔偿;3、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赔偿十级伤残所对应的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4、王礼武、神职驾校应按同等责任比例赔偿原告医疗费9534.305元、住院伙食补助费800元、营养费240元。第三组:1、诉前保全费票据、2、诉讼费票据、3、鉴定费票据。证明对象:原告因本案诉讼支出诉前财产保全费120元、诉讼费50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320元。证明目的:由于三被告未主动履行赔偿义务,原告只得诉讼法院要求赔偿,诉讼所花费用应由三被告共同承担。被告王礼武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是事实,但肇事车辆属于被告神职驾校,而非本被告所有,且肇事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投保,故原告的损失应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在保险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按事故责任认定赔偿。被告王礼武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神木县第二医院门诊票据两支。为证明事故发生后,其已垫付医疗费1040元。被告神职驾校辩称,原告所述交通事故属实,但事故的发生原告也存在一定过错,且原告扣押的其车辆属营运车辆,给本被告及王礼武均造成了一定的经济损失。另本被告已将肇事车辆承包与被告王礼武,故损失应由被告王礼武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赔偿,本被告不承担赔偿责任。被告神职驾校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教练车使用协议一份。为证明被告已将肇事车辆承包给被告王礼武,并约定承包期间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均由被告王礼武承担。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辩称,其公司愿在保险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其余部分不予赔偿。另原告要求的后续治疗费过高,残疾赔偿金计算标准应以农村户口计算,护理周期过长、误工费真实性无法核实故不予赔偿,精神抚慰金及诉讼、保全、鉴定费用均属间接费用,不予赔偿。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庭审质证,原、被告对对方提交的证据发表了如下质证意见:被告王礼武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居住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该证明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被告神职驾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神职驾校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居住证明、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其他无异议;对工作证明有异议,认为原告年事已高,故该工作证明不真实;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不应由其承担。对被告王礼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对原告提交的第一组证据的真实性及证明目的均无异议;对第二组证据中的医疗费票据、检查报告单、诊断证明、住院病历、驾驶证复印件均无异议;对鉴定意见书有异议,认为后续治疗费过高,对于其余无异议;对于居住证明有异议,认为居委会无权出具居住证明,应由街道办出具,故原告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农村标准计算;对于工作证明有异议,因对其真实性无法核实,故无法实现原告证明目的;对第三组证据有异议,认为上述费用均属间接费故,故被告公司不予承担。对被告王礼武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对被告神职驾校提交的证据无异议。原告王引儿对被告王礼武提交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该费用已经在原告起诉的数额内予以了剔除;对被告神职驾校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证明目的有异议,认为该协议只能证明被告神职驾校与王礼武之间关于车辆使用的协议,对外不具有约束力,因车辆的登记人及投保人均为被告神职驾校,故其理应承担赔偿责任。本院对原、被告提交的证据作如下认定:原告王引儿提交的第一组证据,因三被告均无异议,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二组证据,三被告虽对原告提交的该组证据中的鉴定意见书、居住证明、工作证明分别存有异议,但三被告却未能提交证据予以反证,且亦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重新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提交的第三组证据,三被告虽存有异议,认为该费用属于间接费用,不应由三被告承担,但因上述费均是由于该次事故支出的合理费用,故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礼武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神职驾校、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被告神职驾校提交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原告及被告王礼武、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故本院仅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举证、质证及本院认证,查明以下事实:2016年10月18日9时许,被告王礼武驾驶被告神职驾校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XX**学“大众”牌小型轿车,由东向西行驶至神木镇滨河路体育中心路口处右转弯时,与由北向南行驶于路面东侧非机动车道的原告王引儿驾驶的无号牌两轮摩托车相撞,致原告王引儿受伤两车受损。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神木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胫腓骨中段骨折、左侧颜面部擦伤,经手术治疗住院16天,共花费医疗费19068.61元。另,依据原告申请诉前保全,本院于2016年11月14日作出(2016)陕0821财保290号民事裁定书,依法对被告神职驾校所有的车牌号为陕KXX**学“大众”牌小型轿车予以了扣押,原告因此支付保全费用120元。另查,被告王礼武驾驶的涉案肇事车辆陕KXX**学“大众”牌小型轿车,所有人为被告神职驾校,且该车辆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投保有交强险一份,保险期间为2016年6月23日零时起至2017年6月22日二十四时止。另被告神职驾校与被告王礼武签订有《教练车使用协议》一份,该协议中约定被告神职驾校将本案涉案车辆交由被告王礼武培训使用,使用期为一年,即从2016年3月17日起至2017年3月16日止,车辆使用期间一切安全责任事故由王礼武承担,被告神职驾校概不负责。又查,原告王引儿为山西省兴县人,系农村户口,于2011年至今居住于神木县神木镇冷库路,且2013年7月至2016年10月一直在榆林市神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担任搅拌车司机,月薪为5000元。再查,经原告王引儿申请本院委托,陕西公正司法鉴定中心于2017年1月25日做出陕公正司鉴(2017)临鉴字第14号鉴定意见书,该鉴定意见书中鉴定意见为:1、王引儿左下肢损伤属十级伤残;2、王引儿后续医疗费预计为10000元人民币;3、王引儿护理期为60日(包括住院期间已发生的护理)。为此,原告支出鉴定费用2700元。庭审中,被告王礼武、神职驾校虽对该鉴定意见存有异议,但并未申请重新进行鉴定;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虽要求进行重新鉴定,但未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提交书面鉴定申请并交纳鉴定费用。另经审查,此次事故原告王引儿的损失如下:1、医疗费:19068.61元。2、住院伙食补助:90元×16天=1440元。3、营养费:30元×16天=480元。4、护理费:100元×60天=6000元。5、误工费:5000元÷30天×96天=16000。原告提供的工资证明显示其月工资为5000元。6、残疾赔偿金:26420元×20年×10%=52840元。因此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等级为十级,且原告的主要收入来源于城镇工作工资收入,故应当按照城镇标准计算伤残赔偿金。7、精神抚慰金:2000元。因原告此次肇事受伤,并构成十级伤残,虽伤情较轻,但给原告造成了一定的精神损害,故对于原告的该项请求,本院酌情予以认定。8、后续治疗费:10000元。上述八项费用合计107828.61元。9、鉴定费:2700元。10、保全费:120元上述两项费用合计2820元。本院认为,根据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的规定。因本案中,被告王礼武驾驶的被告神职驾校所有的陕KXX**学“大众”牌小型轿车在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且此次事故又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对于原告因此次事故产生的合理经济损失,应首先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保神木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责任。对于不足部分因被告神职驾校并未投保商业三者险,且将本案涉案车辆交由被告王礼武管理使用过程中疏于管理,致使被告王礼武在管理使用涉案车辆时发生肇事,因此被告神职驾校存在一定过错,其理应与被告王礼武及原告,按照交管部门认定的事故责任比例承担各自应当承担的份额。另在庭审中,三被告虽辩称的本案鉴定费、保全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不应当由被告承担,但经本院审查以上费用均属于原告的合理损失,因此被告理应对上述费用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故三被告上述抗辩理由,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四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王引儿因本次交通事故受伤造成的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伤残赔偿金等各项损失共计107828.61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86840元,由被告王礼武与被告神木县职教中心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共同赔偿原告10494.305元,其余部分由原告王引儿自行承担。上述赔偿款项打入神木县人民法院案款账户2710021301201000004270,开户行为:陕西神木农村商业银行城区支行。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00元、诉前保全费120元、鉴定费2700元,共计3820元,由原告王引儿承担1910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神木支公司、王礼武、神木县职教中心机动车驾驶培训学校共同负担191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麻建栋审 判 员  张雨悦人民陪审员  王 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高 雄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