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执监3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欧阳金洪与李丽霞、彭晓汛借款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欧阳金洪,李丽霞,彭晓汛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一百二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高级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执监38号申诉人(申请复议人、申请执行人):欧阳金洪,男,1991年4月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汕头市潮南区。委托诉讼代理人:蒋继元,广东创杰律师事务所律师。异议人(被执行人):李丽霞,女,1941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被执行人:彭晓汛,男,1969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欧阳金洪因不服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下称广州中院)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1执复220号执行裁定,向本院申请执行监督。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查处理,现已审查终结。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以下简称越秀法院)在执行欧阳金洪申请执行彭晓汛、李丽霞一案中,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拍卖李丽霞名下的位于广州市天河区先烈东路206号302房(以下简称302房)及广州市天河区粤垦路528号604房(以下简称604房)以清偿债务。随后李丽霞提出执行异议。越秀法院经审查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2016)粤01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号案对302房和604房的执行。欧阳金洪不服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广州中院经审查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1执复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越秀法院(2016)粤01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及撤销越秀法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1号执行裁定。欧阳金洪不服广州中院上述复议裁定,向本院申诉称: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作出的上述异议和复议裁定完全背离了生效仲裁裁决的主文内容,在仲裁裁决主文内容已依法生效、确定并具备可执行性的情况下,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擅自在执行程序中越权对已确定的生效裁决事项随意进行解释并附加限制,并借此免除被执行人以其名下合法财产承担清偿责任,明显不当,应予纠正。第一、生效仲裁裁决明确清晰,具备法律上的可执行性,客观上不存在无法确定给付内容的争议,该裁定作为执行依据依法无须也不应在执行程序中进行解释或补充,执行法院对生效裁决事项确定的给付内容另行解读或附加解释无异于以执行权力径自剥夺仲裁机构的最终裁决意志。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当事人申请人民法院执行的生效法律文书,只须权利义务主体明确及给付内容明确,即具备可执行性,这是法律对执行依据明确性的唯一要求。本案中,作为执行依据的裁决主文关于被执行人李丽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涉案的广州市东风东路617号之一901、902房产(以下简称901、902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表述显然文义清晰,内容确定,李丽霞作为权利义务主体无疑是明确的,给付的内容也是明确的,不存在任何附加解释的必要,完全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六十三条的规定。也就是说,假如上述901、902房产价值200万元,那么李丽霞就应当在200万元的范围内以其任何合法财产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这样的裁决主文没有必要再进行附加解释。退一万步讲,即裁决主文存在给付内容不能确定的情形,执行法院也无权自行更改裁决主文,而是应当提请仲裁机构作出补充或解释。由此可见,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无视仲裁裁决主文内容清晰确定,执行依据具备可执行性的事实,任意曲解、限制裁决主文的给付内容,将上述极其明确的给付内容曲解为“李丽霞仅以901、902房产对申请人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借此免除了被执行人李丽霞以其他合法财产履行清偿责任,明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第二、执行程序系对生效裁判文书裁决主文的执行,而非对裁判理由的执行。在仲裁裁决依法生效的情况下,非经不予执行或撤销仲裁裁决的法定程序,执行法院不应在执行程序中对裁决主文事项进行实体审查,更无权擅自对裁决事项内容进行自我解读,即使是在生效裁判文书存在漏裁甚至错裁的极端情况下,未按依照法定程序撤销之前,生效裁决的裁决事项依然具备强制执行效力,执行机构不应也无权自行对裁决主文的给付内容及范围进行随意添加或删减,更无权以执行权代替仲裁裁决权对给付内容附加限制条件。本案中,仲裁裁决主文并无裁决李丽霞仅须以上述901、902房产或该房产价值以物抵债,也没有裁决申诉人欧阳金洪无权向李丽霞追索上述901、902房产以外的财产,而广州中院在执行复议中以所谓当事人的意思表示及当事人约定作出“李丽霞仅以901、902房屋本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认定,牵强附会地将生效裁决事项的给付内容改为“以物抵债”,从而得以排除对李丽霞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明显超出执行依据范围,构成对裁决事项的实体变更,属于明显的“以执代裁”,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第三、李丽霞明知自身拥有多套房产的情况下,仍恶意向申诉人提供尚未过户到其名下的回迁房作为担保,其欺骗申诉人的行为,依法不应成为免除其以其他名下房产作为责任财产的合法理由。在本案执行中已查明,李丽霞名下拥有多套房产,而其提供抵押的901、902房则属于回迁房,虽经法院生效判决归其所有,但上述房产一直未办理权属登记,这也是本案立案执行一年多来未能处置该房产的原因所在。现李丽霞未能清偿本案债务,而901、902房产也因权属登记问题不能即时处置,在这种情况下其名下的其他财产应当确定为本案的执行财产,由执行法院采取相关执行措施予以处置,以及时保护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因此,越秀法院依法执行李丽霞名下的302号房产及604房产,于法并无不当。综上所述,执行法院本应严格依据执行依据即生效仲裁裁决的裁决事项执行,不应“以执代裁”,在执行中对生效裁决事项附加任何前提条件或设定限制范围。但是广州中院将上述901、902房产价值范围曲解为执行标的物本身,将“李丽霞在该901、902房产价值范围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变更为“李丽霞仅仅以该901、902房屋本身抵债”,借此裁定撤销对李丽霞名下其他财产的执行,明显与生效仲裁裁决事项不符,于法无据。因此,请求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220号执行裁定,恢复越秀法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号案对上述302号房产及604房产的执行。本院查明:欧阳金洪与彭晓汛、李丽霞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广州仲裁委员会于2014年10月31日作出(2014)穗仲案字第2078号裁决书,裁决:一、彭晓汛应向欧阳金洪偿还借款本金200万元及利息149333元(该利息以200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3年9月11日计至2014年1月10日);二、彭晓汛向欧阳金洪支付违约金(该违约金以2149333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四倍的标准,自2014年1月11曰计至本息清偿之日止);三、李丽霞在其所合法拥有的901、902房产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权中的本息(即裁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彭晓汛补偿欧阳金洪支付的律师费10万元;五、仲裁费34190元及公告费1000元由彭晓汛负担。上述裁决生效后,欧阳金洪向广州中院申请执行,广州中院于2014年12月10日以(2014)穗中法执字第3695号案立案执行,并于同年12月11日作出(2014)穗中法执字第3695号协助执行通知书及执行裁定书查封了李丽霞名下的302房及604房(查封期限从2014年12月17日起至2016年12月16日止)。同日,广州中院裁定将该案指定越秀法院执行。越秀法院依据广州中院的指定执行,于2015年2月2日以(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号案立案执行。在执行过程中,经委托评估机构对302房进行评估,该房屋的市场价值为1102014元。越秀法院于2015年9月22日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1号执行裁定,裁定拍卖、变卖上述房产以清偿债务。随后李丽霞提出执行异议。另查明,欧阳金洪在上述仲裁案件中提出的仲裁请求中的第(四)项是,李丽霞以涉案房产的抵押物在其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2014)穗仲案字第2078号仲裁裁决查明的事实,欧阳金洪与李丽霞于2013年9月11日签订了《有限保证担保合同》,该合同约定,李丽霞自愿为彭晓汛与欧阳金洪之间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承担担保责任,李丽霞提供名下901、902房作为担保物为彭晓汛所欠欧阳金洪的借款提供担保,如借款到期彭晓汛无法履行还款责任,李丽霞名下的该处房产则由欧阳金洪处置,李丽霞配合欧阳金洪办齐相应过户或抵押等手续,如房产价值不足以抵偿欧阳金洪借款本金和利息,欧阳金洪也放弃向李丽霞追索的权利。李丽霞亦作为保证人在该合同上签字。仲裁裁决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关于“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以及第十八条关于“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李丽霞在其所合法拥有的担保房产价值范围内对彭晓汛的本息债务负有连带清偿责任。再查明,已发生法律效力的(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已判决上述901房和902房作为回迁房归李丽霞和彭震元所有,但李丽霞和彭震元尚未办理过户手续。2016年9月5日,越秀法院以(2016)粤0104执4957号执行裁定书和协助执行通知书,要求广州市国土资源和规划委员会按(2005)东法民三初字第825号民事判决书单方面协助彭震元、李丽霞办理901、902房的产权登记手续。越秀法院作出上述(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1号执行裁定后,李丽霞不服提出执行异议。欧阳金洪不同意李丽霞的异议,认为本案的担保是人的担保而非物的担保,裁决书是裁决李丽霞以901房和902房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并非特指以901房和902房承担责任;李丽霞作为本案的被执行人只能对执行行为的合法性提出异议,执行法院的查封拍卖行为并没有违法。上述901房和902房虽有判决判明是李丽霞因拆迁而补偿的房屋,但其一直没有办理产权登记,也没有将房屋交付给欧阳金洪。越秀法院认为,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书已明确裁决李丽霞在其所合法拥有的901房和902房价值范围内对本案债权中的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本案在执行时应依生效的仲裁裁决处置上述901房和902房。现李丽霞请求解封302房和604房的异议请求合理,予以支持。为此,越秀法院于2016年10月18日作出的(2016)粤01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裁定中止该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号案对302房和604房的执行。欧阳金洪不服越秀法院上述异议裁定,向广州中院申请复议称:一、(2014)穗仲案字第2078号裁决书的裁决主文关于李丽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在901房和902房的房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表述清晰,给付性质确定,履行标的、履行范围指向明确,不存在裁决不明或无法执行的问题。(2014)穗仲案字第2078号裁决书主文不仅裁决主文对此的表述文义清晰,给付性质确定,而且履行标的、履行范围明确,完全不存在裁决事项不清或难以执行的问题。上述裁决事项系人保,即连带责任保证,而非物权担保。裁决主文表述是连带保证人李丽霞在上述901房和902房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而不是通过以901房和902房为标的物设立的抵押权等担保物权本身承担连带清偿责任。901房和902房价值范围明显只能专指连带保证人李丽霞所担保的保证价值范围,即保证金额范围,而不可能是指已通过法定程序设立的抵押权或其他担保物权本身。综上,在上述生效仲裁裁决已经确认连带责任保证人李丽霞对本案执行债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在其未能履行裁决义务时,法院有权查封并拍卖其任何合法财产包括其名下其他房产以清偿执行债权,只要最终李丽霞清偿责任未超出其担保价值范围即901房和902房的价值则可。二、案涉连带责任保证依法成立并生效,系生效仲裁裁决确定的已决事实。李丽霞明知自身合法拥有多套房屋的情况下,仍恶意提供不具备过户或抵押条件、也未合法验收、不具备交付使用条件的回迁房作为其所做连带保证的保证价值范围,以欺骗申请人的行为,依法不应成为否定上述连带责任保证的法律效力的正当理由,也不应当成为免除李丽霞以与涉案房产价值相当的其他名下房产作为责任财产以供执行的法定义务的合法依据。涉案房产属于仍未完成合法验收、不能合法交付使用,也无法办理权属登记,更无法办理抵押登记的回迁房。根据案涉仲裁裁决,901房和902房仅仅是作为确定本案保证价值范围的依据,即使其作为执行责任财产,也并非本案可供执行的唯一标的物。在李丽霞未能清偿案涉执行债权,901房和902房也因权属登记问题不能即时处置的情况下,其名下的其他房产如302房和604房作为其连带责任财产,依法应当确定为本案的执行财产,由执行机关采取查封、拍卖等执行措施予以处置。故原审法院查封、拍卖上述302房和604房于法并无不当。请求撤销(2016)粤01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书,恢复越秀法院(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号案对302房和604房的执行。广州中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涉案房产的担保性质及范围。作为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查明欧阳金洪与李丽霞签订《有限保证担保合同》中的约定以及欧阳金洪仲裁请求的第(四)项,均表明李丽霞基于以涉案房产作为抵押物的前提来承担责任,且有如房产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欧阳金洪也放弃向李丽霞追索的权利这一特别的约定。仲裁裁决在仲裁庭意见中对于该责任的论述所引用的法律条文虽然是担保法中有关保证的条款,但是裁决李丽霞在涉案房产价值范围内对裁决的第一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此可见,综合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和仲裁裁决的论述及裁项,李丽霞应在处置涉案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由于当事人明确约定如房产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欧阳金洪也放弃向李丽霞追索的权利,故除涉案房产外李丽霞的其他财产,并不能作为本案可供执行的标的物。越秀法院应裁定撤销对302房和604房的执行行为。另外,中止对执行标的的执行应用于案外人异议,而本案系当事人对执行行为的异议,越秀法院裁定中止对上述房产的执行不妥,应予纠正。为此,广州中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二百二十五条之规定,于2016年11月19日作出的((2016)粤01执复220号执行裁定书,裁定撤销越秀法院作出的(2016)粤0104执异21号执行裁定及撤销越秀法院作出(2015)穗越法执字第1987-1号执行裁定。本院认为,根据申诉人欧阳金洪的申诉请求及理由,本案主要是涉及对仲裁裁决主文第三项的理解和执行的问题,争议的主要焦点是被执行人李丽霞承担本案的清偿责任是以其提供抵押的901、902房产为限,还是可以执行其名下其他财产。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的异议裁定均认为李丽霞在本案中承担清偿责任只以其901、902房产为限,而不能执行其名下其他财产,主要的依据是欧阳金洪仲裁请求的第(四)项以及欧阳金洪与李丽霞在《有限保证担保合同》中约定,如房产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欧阳金洪也放弃向李丽霞追索的权利。但从仲裁裁决认定的事实、审查意见及裁决结果上看,裁决主文第三项裁决李丽霞在提供的抵押财产价值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实际上只是对李丽霞的保证担保责任作出了认定和处理,而对李丽霞提供的抵押担保并没有作出审查认定和裁决,上述裁项中所称“在其所合法拥有的901、902房产价值范围内”应理解为承担保证担保的责任范围。当事人签订的担保合同虽约定了担保人提供抵押的房产价值不足以抵偿借款本息,债权人也放弃向担保人追索的权利,但该约定实际也只是约定了担保责任的范围,即担保人在抵押房产的价值范围内承担责任,并非约定担保人以抵押房产来清偿责任,且仲裁裁决也没有就此作出裁决。根据仲裁裁决的处理结果,李丽霞提供的保证担保为连带责任担保,其应对本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据此,根据担保法的有关规定,债权人既可以要求主债务人彭晓汛承担清偿责任,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李丽霞承担清偿责任;而李丽霞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执行法院有权执行其任何合法财产来清偿债务。由此可见,作为本案执行依据的仲裁裁决第三项确实存在裁项不明的情形,越秀法院和广州中院对此应结合仲裁裁决的事实认定、审查意见及裁决结果来审查认定,作出准确的理解和判断,必要时应征求仲裁机构的意见,以查明本案的事实。广州中院在复议审查中,对仲裁裁决第三项应如何理解及执行的问题上审查认定的事实不清,处理欠妥当,故应撤销广州中院作出的复议裁定,发回该院重新审查处理。参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29条的规定,裁定如下:撤销广州中院(2016)粤01执复220号执行裁定;本案发回广州中院重新审查。审判长 邱 丹审判员 李昙静审判员 周小劲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陈晓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