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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黔02刑终21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20

案件名称

杨厚永滥发林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贵州省六盘水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厚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黔02刑终212号原公诉机关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杨厚永,男,1976年7月18日生,白族,贵州省盘县人,小学文化,农民,住贵州省盘县。因犯拐卖妇女罪于2010年1月4日被贵州省桐梓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2015年3月31日因犯滥伐林木罪被本院判决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因本案于2016年12月16日被盘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3日被本院继续取保候审,同年3月30日被盘县人民法院解除取保候审。现羁押于贵州省盘县看守所。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审理贵州省盘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杨厚永犯滥发林木罪一案,于2017年3月30日作出(2017)黔0222刑初135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厚永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杨厚永,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8月,被告人杨厚永以人民币2400元的价格跟谭白舟购买柳杉树15棵,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由杨某、杨天龙(另案处理)将其购买的15棵柳杉树砍伐。经盘县林业局鉴定:被滥伐15棵林木材积8.2184立方米,蓄积13.69733立方米。经盘县价格认证中心认定:被滥伐林木价值人民币4109元。原审法院根据上述事实及相关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破坏森林资源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条之规定,以被告人杨厚永犯滥伐林木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作案工具油锯一台、斧子一把,予以没收。宣判后,原审被告人杨厚永不服,以“系主动投案,且系残疾人犯罪,量刑过重”为由提出上诉。经审理查明,原审判决认定杨厚永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材积8.2184立方米,蓄积13.697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的犯罪事实清楚。原审法院在一审判决书中列举了认定本案事实的证据,所列证据均经一审庭审举证、质证,查证属实。在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杨厚永未提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和所列证据,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杨厚永所提“系主动投案,且系残疾人犯罪,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经查,一审法院对其系残疾人及自首情节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其所提量刑过重的上诉理由本院不再考虑。故其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杨厚永违反国家森林法的有关规定,未经林业行政主管部门批准,在未办理林木采伐许可证的情况下,砍伐林木材积8.2184立方米,蓄积13.69733立方米,数量较大,其行为已构成滥伐林木罪。原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石瑞勇审判员  任天贵审判员  肖祥云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严 维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