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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浙0226民初2320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邦安与潘金丽、陈建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海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邦安,潘金丽,陈建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宁海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226民初2320号原告:王邦安,男,1989年5月4日出生,汉族,工程施工,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潘金丽,女,1971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宁海美伦服饰有限公司职工,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被告:陈建安,男,1968年4月30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宁海县,现住宁海县。原告王邦安与被告潘金丽、陈建安为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7年4月5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银芝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经原告申请,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作出(2017)浙0226民初2320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登记在被告潘金丽、陈建安名下位于宁海县跃龙街道华静小区11幢1号202室(保全价值179000元)。本院于2017年5月27日对本案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王邦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潘金丽、陈建安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邦安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潘金丽、陈建安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79000元,并支付利息(自2017年3月15日起以19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自2017年2月11日以4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自2017年1月30日起以120000元为基数按照月利率2.5%计算至法院确定的履行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两被告承担。庭审过程中,原告当庭放弃利息部分的主张。事实和理由: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2月15日期间,被告潘金丽因家庭资金周转困难,分四次向原告借款179000元,并约定月利率2%-2.5%,并出具借条四份。后经原告多次催讨未果,诉至贵院。本院经审理认定:2016年11月30日、2017年1月11日、2017年2月15日,被告潘金丽分四次向原告王邦安借款60000元、60000元、40000元、19000元,合计179000元,出具借条各一份。另查明被告潘金丽、陈建安于1998年3月2日在宁海县××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于2014年1月13日在宁海县民政局登记补发结婚证。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潘金丽、陈建安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王邦安借款本金179000元。如果被告潘金丽、陈建安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本案受理费3880元,减半收取1940元,保全费1415元,合计3355元,由被告潘金丽、陈建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义务人应在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内自动履行。涉及给付货币的,可直接或通过法院交付权利人,若通过银行向法院汇款的,收款人为宁海县人民法院(汇款时注明案号),账号:38×××36,开户行:中国银行宁海支行。如义务人不履行本判决确定义务的,权利人可自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申请法院强制执行。执行期间人民法院有权依法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搜查、拍卖、变卖义务人的财产等强制措施;依据情节限制义务人高消费、纳入失信名单,向社会公布并通报征信机构,依法予以信用惩戒;对拒不履行的义务人,人民法院可以采取罚款、拘留等措施,直至依法追究刑事责任。代理审判员  赵银芝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 记员  邬丹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