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702刑初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3-01
案件名称
董某某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金华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董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702刑初466号公诉机关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董某某,女,1987年4月25日出生于浙江省金华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家住浙江省兰溪市。2003年因盗窃被浙江省兰溪市公安局行政拘留三日。2003年10月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行政拘留七日。2005年3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月因犯盗窃罪被杭州市江干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6月因犯盗窃罪被浙江省永康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07年11月26日刑满释放。2009年4月29日因盗窃被金华市公安局��城分局行政拘留十一日。2016年10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2017年2月25日刑满释放。因本案于2017年4月1日被金华市公安局婺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4月11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金华市看守所。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以婺检公诉刑诉〔2017〕46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万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董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董某某系金华世贸大饭店服务员。2017年3月30日上午,被告人董某某在521房间内打扫卫生的时候,趁被害人林某不备之际,将林某放在房间窗户边上背包内的一只黑色限量版LV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约500元、10美元现金、满记甜品储值卡及银行卡等物)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涉案LV钱包价值人民币3200元。2017年3月31日下午,被告人董某某在打扫金华世贸大饭店535房间时,趁被害人马某不备之际,将马某放在房间沙发上背包内的一只粉色方形钱包(内有现金人民币400余元、购物卡、银行卡等物)盗走,后逃离现场。经鉴定,粉红色钱包价值人民币60元。2017年4月1日,被告人董某某被抓获归案,后如实供述涉案事实。公安机关从被告人董某某处扣押一只LV钱包(含10美元现金、身份证、银行卡等)、一只粉色钱包(含身份证、银行卡等)及人民币426元,后将LV钱包、10美元现金、人民币426元发还被害人���某,将粉色钱包发还马某。上述事实,被告人董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林某、马某的陈述,搜查笔录,辨认笔录,扣押决定书及扣押清单,发还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鉴定意见通知书,监控光盘,刑事判决书及罪犯档案资料,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户籍信息,被告人董某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董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董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部分被盗财物已追回并发还被害人,予以从轻处罚;其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刑满释放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予以从重处罚。��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董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罚金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自2017年4月1日起至2018年3月3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董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退赔被害人林某人民币74元,退赔被害人马某人民币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员 刘 小 飞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代书记员 王洪欣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