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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京03民终642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杨福生与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杨福生,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3民终642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杨福生,男,1951年3月9日出生,住北京市顺义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法定代表人:孔祥富,村主任。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北京市扶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陈绍林,男,1954年5月30日出生,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副主任。上诉人杨福生因与被上诉人顺义区张镇赵各庄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赵各庄村委会)农村土地承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2016)京0113民初1070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5月18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杨福生,被上诉人赵各庄村委会之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海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福生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指令一审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杨福生于1983年口头协议自赵各庄村委会承包了核桃树地,并每年交纳承包费,该地一直由杨福生使用养护,杨福生属于事实承包,应当享有土地承包权;一审法院驳回杨福生的诉求与事实不符,依据法律不当,杨福生民事起诉状与补充诉求是具体、明确的;一审法院适用简易程序但未在三个月内审结,严重违法。赵各庄村委会辩称,同意一审裁定,不同意杨福生的上诉请求。杨福生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赵各庄村委会依法规依事实为杨福生的对核桃树地承包出具书面承包合同书,或经由法院直接判令确认杨福生的承包为合法承包;2.诉讼费由赵各庄村委会负担。第一次庭审中,法院告知杨福生其诉讼请求不明确,杨福生明确为请求法院判令赵各庄村委会依照法律规定为杨福生的核桃树地的承包出具书面承包合同。第一次庭审结束后,杨福生向法院提交了一份对原民事诉讼的补充,该补充中载明:“重复下诉求:……1.判令赵各庄村委会以书面形式承认杨福生对本核桃树及土地的承包使用权;2.或由法院直接判令杨福生的承包权合法;3.诉讼费及证人的出庭作证工钱、路费、饭钱由赵各庄村委会支付。”第二次庭审中,法院询问杨福生其诉讼请求以何为准,杨福生称按照其后来提交的补充为准,法院向其释明,其提交的补充中的诉讼请求与其起诉状中载明的诉讼请求类似,均为选择性诉讼请求,依然存在不明确的问题,杨福生表示其坚持以该诉讼请求为准。法院询问杨福生,其要求赵各庄村委会以何种书面形式承认其对核桃树的承包权,杨福生称要求赵各庄村委会出具书面承包合同。法院询问杨福生其要求的书面承包合同中的承包范围、四至、承包期限、承包费标准、承包费交纳方式、地上物情况是什么样的,杨福生称其说不清楚。法院询问杨福生,其要求判令的是什么样的承包权合法,杨福生称其不知道。一审法院认为,原告提起诉讼应有具体明确的诉讼请求。杨福生的诉讼请求为选择性的,经法院释明后杨福生依然坚持该诉讼请求,且其无法就其要求的书面承包合同提出明确的合同条款,亦无法明确其要求确认的承包权的具体指向,故杨福生的起诉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裁定:驳回杨福生的起诉。本院认为:杨福生以涉案核桃树地系由其长期承包为由,请求判令赵各庄村委会向其出具书面承包合同书或由法院判令其承包权合法。对此,赵各庄村委会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合同是双方或多方意思表示一致的法律行为,赵各庄村委会未就涉案核桃树地与杨福生签订过书面承包合同,亦不同意签订合同,现杨福生请求判令赵各庄村委会向其出具书面承包合同书,不具有可诉性。在无承包合同的情况下,杨福生要求判令其承包权合法的诉讼请求,无明确指向,不符合起诉的条件。一审法院裁定驳回杨福生的起诉,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维持。关于杨福生上诉提出一审简易程序超过审理期限严重违法一节,根据一审开庭笔录,双方当事人以庭外和解为由申请法院暂停审理,一审法院予以准许并无不妥,杨福生的该项上诉意见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杨福生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一审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胡新华审 判 员  贾 旭代理审判员  陈亢睿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陆九阳书 记 员  王 艳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