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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2民初5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25

案件名称

许志与李振东、王艳东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许志,李振东,王艳东,赵小波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红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内0402民初553号原告:许志,男,1971年2月10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红山区。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赤峰市长青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李振东,男,1964年2月16日出生,汉族,住赤峰市松山区。被告:王艳东,男,1983年7月21日出生,汉族,个体工商户,住赤峰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孙景峰,内蒙古松川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赵小波,男,1975年9月17日出生,汉族,教师,住赤峰市。原告许志与被告李振东、王艳东、赵晓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许志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拥军、被告李振东、王艳东、赵晓波到庭参加诉讼。原告许志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告与被告李振东于2016年4月8日签订的《中铁十九局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被告王艳东与李振东于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中铁十九局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2.三被告共同赔偿原告2016年4月8日至2016年10月15日的租赁机械的闲置费用及合同预期损失100万元(以司法鉴定结论为准);3.三被告共同返还工程运作费用8.2万元;4.三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8日,原告与李振东签订《中铁十九局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此后王艳东又提供了2016年4月29日签订的《中铁十九局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及工程造价等相关书面合同,李振东与王艳东约定工程地点为中铁十九局长白铁路扩建工程GBSG-3标段3工区BC段。王艳东称有其与中铁十九局签订的路基土石方工程承包合同为证(合同编号为:ZTSJCC-2015-012),并收取了前期开工的费用为8万余元。对此,原告信以为真,根据原、被告签订的承包合同,原告为筹建该工程按约定于2016年4月15日前组织了相应的工程设备,但一直未进入施工场地,现已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又无开工意思表示,故诉至法院。庭审中,原告称案涉施工合同约定的施工地点位于吉林省松原市的中铁十九局长白铁路扩建工程CBSG-3标段3工区BC段,工程内容为路基土石方碾压,对此原告提供了合同书予以证明。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其与被告李振东签订的《中铁十九局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李振东与王艳东签订的《中铁十九局路基土石方工程转包合同》记载的内容,其合同性质均系建设工程转包合同,现原告因合同履行问题产生争议,故本案应属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按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铁路运输法院案件管辖范围的若干规定》第三条第(六)项的规定,与铁路及其附属设施的建设施工有关的合同纠纷,由铁路运输法院管辖,原告提供的合同书中约定的工程为长白铁路扩建工程GBSG-3标段3工区BC段的路基土石方碾压工程,属于铁路法院专属管辖范围,虽原告与李艳东签订的转包合同中约定由本院管辖,但该约定违反了法律关于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故本院对本案不具有管辖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三条、第三十四条、第一百一十九条及上述法律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许志的起诉。案件受理费14538元(原告已预交)予以退回,邮寄送达费80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宁宁人民陪审员  赵丽萍人民陪审员  张秀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张仲妍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