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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皖1324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09

案件名称

苏海峰与付敏、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海峰,付敏,付永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324民初2646号原告:苏海峰,男,汉族,1985年12月23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舒梅,泗县屏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付敏,男,汉族,1965年2月15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泗县,被告:付永(勇),男,汉族,1954年11月21日出生,安徽省泗县人,住安徽省泗县,原告苏海峰与被告付敏、付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5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张勇独任审理,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彭舒梅、被告付永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付敏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苏海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两被告偿还借款6.2万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我和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找到我要求借款用于资金周转,我考虑熟人关系,将6.2万元借给被告,付敏写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付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为维护我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查明事实,支持原告诉讼请求。被告付敏未到庭未提交书面答辩状。被告付永辩称:担保是事实,等付敏回来协商。原告苏海峰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院提交如下证据:一份借条,证明被告付敏于2016年3月28日向原告借款62000元,约定2017年3月28日还款,被告付永提供担保事实,被告付永不持异议,本院予以认定。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确认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系熟人关系,2016年3月28日被告付敏因资金周转需要,向原告苏海峰借款62000元,并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约定还款日期一年,不存在利息,被告付永作为担保人在借条上签字,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没有按约定还款,2017年5月4日原告诉讼来院。本院认为:原被告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付敏欠原告苏海峰借款62000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有被告出具欠条原件在卷佐证,原告要求被告付敏还款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永是借款担保人,没有约定保证方式,应按连带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付敏于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苏海峰借款62000元,被告付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60元,减半收取680元,由被告付敏、付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勇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曹孟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