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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24民初81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23

案件名称

刘素琴与王旦侵权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栾川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栾川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素琴,王旦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栾川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24民初818号原告刘素琴,女,1968年12月23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黄延军,系洛阳市栾川县蓝天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代理。被告王旦,男,1961年5月8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委托代理人赵萌萌,男,1986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栾川县。系河南省丰荣旅游咨询服务有限公司推荐代理人。特别代理。原告刘素琴与被告王旦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红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素琴及其委托代理人黄延军、被告王旦及其委托代理人赵萌萌均到庭参加了应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素琴诉称:原告刘素琴与被告王旦系近邻,2016年春,被告之妻李桂香将原告的这段道路根基内的石头掏空,经过夏天雨季后,该段石堰坍塌,2016年8月2日下午17时,被告将石块撂到路上,妨碍原告同行,原告劝阻被告,却遭到被告破口大骂,原告忍着没理被告,被告边骂边起劲,抓起一块约二公斤重的石块向原告砸来,所幸没有砸中,二人在争吵过程中,被告王旦将原告刘素琴打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花去医疗费10000元。被告王旦被栾川县公安局行政拘留5天。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损失,被告拒绝赔偿,为此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原告刘素琴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第一组:栾川县公安局“栾公(潭)行罚决字(2016)第0622号”《行政处罚决定书》1份。证明被告殴打原告,致原告受伤,被公安机关处以行政拘留五天,被告侵害原告生命健康权,应当赔偿原告损失。第二组: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证明、出院证、病历、用药清单各1份,医疗费票据4张,金额10348.61元。证明原告伤情,误工、护理时间,以及住院伙食补助费和营养费的计算依据。第三组:交通费票据27张,金额430元。第四组:住宿票据35张,金额1290元。被告王旦辩称:1、原告提交的诉状的具状人与原告不是同一人,应当驳回起诉,具状人是刘系琴,本案中的原告为刘素琴;2、所诉事实与实际情况不符,原被告系互殴行为,且因土地纠纷引起,原告在互殴中将被告抓伤,对该案的行政处罚决定书中都有照片,并非被告故意殴打原告。被告王旦未向法庭提交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日下午17时在栾川县××大王庙村××组,原告刘素琴与被告王旦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期间相互厮打,后被告王旦将原告刘素琴打伤,经栾川县人民医院诊断,原告刘素琴左耳外伤性鼓膜穿孔、左耳外耳道壁擦伤、全身多处软组织损伤。原告刘素琴因伤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住院43天,住院期间花去医药费9449.28元;原告刘素琴在栾川××潭头镇中心卫生院的收费票据500元;在栾川县人民医院交纳的西药费0.33元、检查费390元;原告住院伙食补助费为30元/天×43天=1290.00元,营养费为10元/天×43天=430.00元。因原告刘素琴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故误工费为2015年度河南省农林牧渔业平均工资34941元/年÷365天×43天(受伤治疗天数)=4116.34元。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共计25902.99元;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应受法律保护。原被告因宅基地纠纷发生争执,被告将原告打伤,致使原告住院,交通费为其必要支出,本院对其主张的交通费用酌定支持200.00元。原告在住院期间不应产生住宿费,本院对原告主张的住宿费不予支持。原告未提交医院出具的陪护证明以及陪护人员的基本情况,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护理费不予支持。原告刘素琴的各项损失为医药费9449.28元+500元+390元+0.33元=10339.61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90.00元,营养费430.00元,误工费4116.34元,交通费200.00元,各项共计16375.95元。原告刘素琴在该起诉讼中也存在过错,可减轻被告王旦的责任,故被告王旦应赔偿原告16375.95元×70%=11463.1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旦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原告刘素琴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交通费各项损失共计11463.17元。驳回原告刘素琴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刘素琴负担150元,由被告王旦负担350元(被告负担部分暂由原告垫付,待执行中一并返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红涛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 岩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