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7)浙08民终46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冯樟树、邵贞仙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衢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冯樟树,邵贞仙,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坦村村民委员会

案由

财产损害赔偿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浙08民终46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冯樟树,男,1949年12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上诉人(原审原告):邵贞仙,女,1957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二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邵德洪,男,1963年3月30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炉头村**号,系上诉人邵贞仙弟弟。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白渡村。法定代表人:王青,乡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坦村村民委员会。住所地: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坦村。法定代表人:冯泉庆,村民主任。二被上诉人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向前,衢州市兴安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上诉人冯樟树、邵贞仙为与被上诉人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以下简称万田乡政府)、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坦村村民委员会(以下简称冯坦村委会)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衢州市柯城区人民法院(2016)浙0802民初3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审理认定:原告冯樟树、邵贞仙系夫妻关系。1994年,原告冯樟树以家庭承包方式承包了地名为“十六石门前”的土地1.054亩、“门前”的土地0.162亩、“山后塘背”的土地二块(面积分别为0.265亩、0.143亩)、“玛蝗”的土地0.65亩。原告的《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载明:发包方为冯家经济合作社;承包期限为1994年12月30日至2023年12月30日。原告取得上述土地承包经营权后,在“十六石门前”、“门前”等承包地上种植了橘树。2013年11月25日,被告冯坦村委会召开“冯坦村一支两委党员村民代表扩大会议”,会议内容包括“生猪退养转型、创建蔬菜基地、废弃园地复垦、生态家园建设”。该会议通过了“关于万田乡冯坦村蔬菜基地项目实施方案的决议”(以下简称实施方案决议)。决议内容:蔬菜基地项目范围约100亩耕地;项目范围内涉及耕地青苗费赔付1800元/亩,折每平方2.7元,实量实算赔付给农户……村民如要进基地种植经营,项目区内农户有种植自家耕地权利,但必须连片丈量退还种植,农户自己不种植,必须流转村经济合作社经营,但本村其他村民有优先权承包所流转土地种植……。原告承包的“十六石门前”和“门前”土地(面积合计1.216亩,折合810.67平方米)在该蔬菜基地项目范围内。2013年12月29日,被告冯坦村委会对原告上述二块承包地进行了丈量,原告冯樟树到现场指认承包地的“四至”。经被告冯坦村委会丈量,原告上述承包地的面积为1146.45平方米。2014年1月13日,冯坦村党员、村民代表会议通过“关于冯坦村冯家蔬菜基地项目清表工作的决议”(以下简称清表决议),决议内容:定于2014年1月13日上午9时开始清表工作,要求冯家村两委干部必须到场开展工作,党员、村民代表项目领导小组成员一齐参加,乡驻村干部、土管小分队协助工作……。此后,被告冯坦村委会对蔬菜基地项目范围内的承包地进行“清表”。2014年1月16日,被告冯坦村委会组织人员、使用挖机,将原告承包的“十六石门前”、“门前”土地上的橘树进行了清理,遭到原告方阻拦。被告万田乡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在现场协助做工作。蔬菜基地项目范围内的承包地被清理后,被告冯坦村委会于同年在承包地上建起了蔬菜大棚基地。根据实施方案决议,原告分得二个半的蔬菜大棚,并无偿使用该蔬菜大棚种植了白菜、苋菜、玉米、辣椒等农作物。原、被告因赔偿款产生纠纷,诉至法院。本案虽经法院主持调解,因双方各持己见,调解未果。原审法院审理认为,公民的合法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人破坏。农村土地承包方依法享有承包地使用、收益和土地承包经营权流转的权利,有权自主组织生产经营和处置产品。本案中,原告对其承包的“十六石门前”、“门前”土地,依法享有生产经营自主权。被告冯坦村委会虽经村民代表大会通过了实施方案决议、清表决议,但在原告不同意的情况下,挖毁原告承包地的橘树,仍构成侵权,被告冯坦村委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告要求按照160棵、500元/棵的标准进行赔偿。法院认为,“十六石门前”、“门前”承包地上的橘树已被毁损,橘树大小及棵树客观上无法查实,损失难以估算。即使同一承包地上的橘树,受种植密度、种植年限、管理方式、土壤品质等诸多因素影响,橘树规模并不完全相同;不同承包地上的橘树密度及大小,更不具有可比性。本案中,原告虽不同意被告冯坦村委会清理承包地上橘树建蔬菜大棚,但在蔬菜大棚建立后却按照实施方案决议领取了二个半的蔬菜大棚、并无偿使用种植农作物,原告的权益得到部分救济。原告的行为可视为其接受蔬菜大棚基地项目方案。因此对原告被挖毁的橘树损失,法院参照实施方案决议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实量实算、每亩赔偿1800元。虽然原告“十六石门前”、“门前”承包地的证载面积为1.216亩(折合为810.67平方米),但是被告冯坦村委会丈量的面积为1146.45平方米,故法院认定被告应赔偿原告橘树损失3095.4元。原告主张,被告万田乡政府参与清表工作、毁损原告橘树,构成共同侵权,应共同承担赔偿责任。法院认为,实施方案决议、清表决议均系冯坦村召开党员会议、村民代表会议后形成,被告万田乡政府并未参与决议,而挖毁原告橘树的行为亦系被告冯坦村委会实施,被告万田乡政府的部分工作人员只是在现场协助做工作,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因此,原告要求被告万田乡政府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法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五条、第一百一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坦村村民委员会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冯樟树、邵贞仙因挖毁橘树造成的经济损失3095.4元。二、驳回原告冯樟树、邵贞仙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原告冯樟树、邵贞仙负担1730元,被告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坦村村民委员会负担70元,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判决后,冯樟树、邵贞仙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一审未委托鉴定,程序不公。上诉人为证明橘树被挖毁的经济损失数额,提出了评估鉴定申请,但一审未委托鉴定,判决书也未说明理由。上诉人认为申请评估鉴定是当事人的基本权利。二、蔬菜大棚不是经济赔偿。即使上诉人的权益得到了部分救济,也不能减轻或免除两被上诉人的赔偿责任。三、参照每亩1800元标准赔偿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四、被上诉人万田乡政府构成共同侵权事实清楚。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两被上诉人赔偿上诉人经济损失80000元,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人民政府答辩称:本案中万田乡政府并非侵权主体,青苗费赔偿标准是由村召开全体党员村民代表大会协商一致同意通过,组织清表也是村委会组织,乡政府没有参加决议,只不过是片区乡干部到场协助工作。万田乡政府并非侵权行为实施主体。衢州市柯城区万田乡冯坦村村民委员会答辩称:村委会在大棚建设中,对该项目的清表工作没有构成侵权,因为村委会是根据全体村民代表讨论以后通过决议进行工作。一审没有认定决议违法,而是认定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强制清表构成侵权。形成决议以后进行工作,并非针对上诉人一户,是针对本村所有农户。本项目确定之后,绝大多数农户同意这个方案,当时是为生猪转型,使农民增收,不是恶意毁坏橘树。生猪禁养以后很多农民没有收入来源,建设蔬菜大棚是好事。赔偿肯定有个标准,是通过大家讨论出来的。上诉人不同意的情况下,后来也种植了2个大棚,默认了决议。通过种植大棚蔬菜也得到了一定补偿。这对整个村来说是公平、公正的,总体上认为一审判决合情合理合法,请求维持原判,驳回上诉。二审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材料。经审理,本院查明的案件事实与原审认定的事实基本一致。本院认为:冯坦村委会未经上诉人同意,擅自挖毁其承包地橘树,构成侵权,冯坦村委会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上诉人有关鉴定的上诉请求及理由,实质上是对损失计算方式的争议。关于损失计算方式,基于橘树已经实际毁损之事实,原审法院参照实施方案决议确定的标准进行赔偿,即实量实算、每亩赔偿18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领取了二个半的蔬菜大棚、并无偿使用种植农作物,权益得到部分救济,相较于其他农户而言,并未导致利益失衡。万田乡政府并未参与决议,亦非挖毁橘树之侵权行为实施主体,上诉人要求其承担共同赔偿责任,依据不足。原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723元,由上诉人冯樟树、邵贞仙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 勇审 判 员  刘小伟代理审判员  郑一珺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胡芬芬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