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0104执114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8-22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郑荣泽信用卡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州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郑荣泽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粤0104执1142号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住所地:广州市越秀区解放南路123号首、二层、12-18层。负责人:李XX,职务:行长。委托代理人:王心东,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戴利南,广东德法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执行人:郑荣泽,男,汉族,1976年3月9日出生,住广东省汕头市潮阳县潮南区。申请执行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广东省分行与被执行人郑荣泽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4)穗越法民二初字第3237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依上述判决,被执行人郑荣泽应偿还欠款本金36972.47元及利息、滞纳金、超限费、其他手续费给申请执行人,并负担案件受理费1413元。根据申请执行人的请求,本院于2017年1月23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依法向被执行人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立即履行清偿义务,但被执行人没有履行。本院依法向银行、房管、车管部门调查被执行人名下的银行存款及其它财产情况,���查无被执行人可供执行的财产。现申请执行人向本院表示其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其它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并同意案件由法院依法处理。本院认为,本院依法调查被执行人的财产情况,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无法提供被执行人的下落及财产线索。鉴于本案目前不具备执行条件,本案依法可终结本次执行。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第(六)项及第二百五十八条的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2017)粤0104执1142号案件的本次执行。在终结本次执行期间,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的财产,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请将有关的证据材料及恢复执行申请书,交至本院立案庭。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洪楚亮��判员张晓红审判员 吕咏欣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张国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