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224民初764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15
案件名称
吴风逵与陈迪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通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通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风逵,陈迪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通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224民初764号原告:吴风逵,男,1963年7月7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被告:陈迪榜,男,1981年10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通山县人。原告吴风逵与被告陈迪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风逵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迪榜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风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43000元及利息;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5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经王定希介绍与原告相识,被告向原告借款,双方就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2016年10月25日,原、被告双方经结算,由被告重新出具借条,约定一个月后偿还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被告无力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被告陈迪榜未答辩,未提供证据。原告吴风逵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具有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陈迪榜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及对原告陈述的事实进行当庭抗辩的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被告自行承担。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6月,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通过王定希介绍与原告相识。经双方协商,由原告借款3万元给被告,并对借款期限及借款利率进行了约定。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讨,被告仅支付部分利息,无力偿还本金及剩余利息。2016年10月25日,经原、被告结算,被告共欠原告本息43000元,并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今借到吴风逵人民币43000元整,月利率15‰,按月付息,借款人陈迪榜”。被告于2016年10月底给付利息700元,于2017年1月给付利息500元后,对借款及剩余利息未予偿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有被告陈迪榜向原告吴风逵出具的借条为证,双方因此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现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万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原、被告双方约定的借款利率,不违反法律规定,故对原告请求被告按月利率15‰计算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亦予以支持。经计算,被告应给付原告借款利息为9600元(利息从2015年6月1日起已计算至2017年6月1日),本息共计人民币39600元。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陈迪榜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吴风逵借款30000元及利息9600元,本息合计人民币396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8元,由原告吴风逵负担38元,由被告陈迪榜负担4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双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咸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汪英舒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徐杨子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利息计算:30000元×0.015×24个月(2015年6月1日-2017年6月1日)=10800元-1200=9600元。–/–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