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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吉0421民初122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李洪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丰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李洪珠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吉林省东丰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吉0421民初122号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住所地东丰县。法定代表人王立鹏。委托代理人金永满。被告李洪珠,男,1952年12月5日出生,住吉林省东丰县。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李洪珠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委托代理人金永满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洪珠经公告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李洪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319.63元。2、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一切费用。事实与理由:2014年1月17日借款人李洪珠在我社贷款3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借款利率按月息7.0‰计算,利随本清。双方约定:借款人不按期归还借款本金又未获展期,从逾期之日起加收50%利息,挤占、挪用加罚100%利息,签订有贷款凭证及借款合同。在2014年3月20日偿还10,000.00元本金及利息,尚欠20,000.00元本金及利息。贷款到期后,经多次催收无果,故诉讼到东丰县人民法院,要求被告借款人李洪珠偿还借款本金20,000.00元及利息6,319.63元,要求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及原告为实现此项债权所支付的其他一切费用。李洪珠在答辩和举证时限内未答辩未举证。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贷款凭证各一份,上述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本院认为,被告李洪珠在2014年1月17日与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签订《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是当事人双方自愿的真实意思表示,是合法有效的。被告李洪珠在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拖欠贷款本金20,000.00元人民币及利息,事实清楚。被告李洪珠未能按《吉林省农村信用社农户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还款日期给付原告借款本金及利息,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李洪珠给付欠款本金及利息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洪珠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偿还原告东丰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人民币20,000.00并给付利息(利息从2014年1月17日起至2015年1月17日止按照月利率7.0‰计算;从2011年1月1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止时按照月利率10.50‰计算)。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58元、公告费600元(原告已垫付),由被告负担,此款于上款一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辽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曹 信审 判 员  周志刚人民陪审员  马 越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邹鸿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