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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20民初4606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9-19

案件名称

上海啸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上海啸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陈安林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奉贤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20民初4606号原告:上海啸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俞小龙,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奉贤区。法定代表人:陈安林。被告:陈安林,男,1955年3月29日生,汉族,住上海市。原告上海啸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与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下称梓尔公司)、陈安林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7年5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徐瑞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货款155,700元。事实和理由: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原告供应给被告梓尔公司铝制品,货款金额276,965元。被告曾支付部分款项。后经2016年6月8日双方结算,被告梓尔公司尚欠原告货款155,700元,被告陈安林作为欠款核对人在结算单上签名。原告对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供如下证据:1、加工明细表1组,证明2011年3月至2016年5月止双方发生的承揽关系,到2016年6月8日对账后确认了本案的标的额。2、送货单1组,证明原告方生产的产品送达了被告工厂并有签字确认。本院对原告的陈述和证据予以了核对,确认上述证据具有证明力,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经审理查明,原告所述属实,本院予以确认,作为本案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梓尔公司之间的买卖关系合法有效,双方均应遵循诚实、信用的原则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完成交货义务后,被告至今未能付清货款,已构成违约,对此,其应当承担支付原告货款的民事责任。原告的该部分诉请,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被告陈安林以“欠款核对人”的身份签名不属债务加入,原告要求被告陈安林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对原告的该部分诉请,不予支持。被告在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其行为是对原告诉称事实及诉讼请求的答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上海啸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货款155,700元;二、驳回原告上海啸龙包装材料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14元,由被告上海梓尔数码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戴劲松审 判 员  张 琳人民陪审员  张山丽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周 锋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九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数额支付价款。对价款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适用本法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二项的规定。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