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黔0302民初326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13
案件名称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与吴建红、綦义军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吴建红,綦义军,杨佳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贵州省遵义市红花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黔0302民初3267号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住所遵义市红花岗区海尔大道联通大楼一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203000827618302。法定代表人:金晓。委托代理人:姚卫发,公司员工。被告:吴建红,男,1984年4月23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播州区。被告:綦义军,男,1986年5月4日出生,汉族,住遵义市汇川区。被告:杨佳,女,1990年12月10日出生,汉族,住贵阳市息烽县。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吴建红、綦义军、杨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富民村镇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姚卫发到庭参加了诉讼,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依法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吴建红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利息、罚息及复息均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日;2、被告綦义军、杨佳对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评估费及律师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我行与被告吴建红、綦义军、杨佳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711120150000080),约定:被告吴建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门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1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偿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开始计收罚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未按期支付贷款利率,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被告綦义军、杨佳对吴建红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綦义军、杨佳向我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吴建红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律师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我行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吴建红发放20万元贷款,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建红仍未还款。经多次催收未果,遂诉至法院,请求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被告吴建红、綦义军、杨佳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与被告吴建红、綦义军、杨佳于2015年1月30日签订《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合同号6711120150000080),约定:被告吴建红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用于门窗进货,借款期限自2015年1月30日起至2016年1月15日止,月利率11‰,按月付息,每月20日为结息日,次日为付息日。若未按期偿还本金,则从逾期之日开始计收罚息(在约定利率的基础上加收50%);若未按期支付贷款利率,则按罚息利率计收复息;若未按合同约定使用贷款,在挪用期间按约定加收100%的罚息利率。被告綦义军、杨佳对吴建红的本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担保范围为本合同项下所产生的债权人的所有债权,包括但不限于贷款本金、利息(包括罚息、复息等)、融资过程中发生的垫付款、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应付费用和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被告綦义军、杨佳向原告富民村镇银行出具《保证函》,承诺为被告吴建红的上述20万元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范围为贷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息等)、实现债权费用(含诉讼费用、律师代理费、律师支出费用等);保证期间自借款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合同签订后,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于2015年2月2日向被告吴建红发放20万元贷款,2016年1月15日借款期限届满,被告吴建红仍未还款。截至2017年4月27日,尚欠本息211036.99元。被告綦义军、杨佳于2014年10月22日登记结婚。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借款借据、个人保证借款合同、保证函等证据在卷佐证,己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吴建红、綦义军、杨佳签订的《个人保证借款合同》均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法规的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吴建红发放了贷款,被告吴建红未按约履行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被告吴建红应当偿还原告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本息211036.99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的规定,原告要求被告綦义军、杨佳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三被告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应视为对相关诉讼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的规定,本案缺席判决。对原告富民村镇银行主张的律师费、保全费,因未举证予以证明,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吴建红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截至2017年4月27日的本息211036.99元,并支付从2017年4月28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的利息、罚息及复利;二、被告綦义军、杨佳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遵义红花岗富民村镇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300元,公告费2150元,由被告吴建红、綦义军、杨佳连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收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还应在上诉期满后的七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案件上诉费,上诉于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本判决则发生法律效力。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权利人可在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逾期则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审判员 卢方林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李林蔓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