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0925民初1791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戴艳与成为华、吴凤琴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建湖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建湖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戴艳,成为华,吴凤琴,吴凤兵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建湖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925民初1791号原告:戴艳,女,1977年1月19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经济开发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自青,江苏一枝笔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成为华(曾用名成维华),男,1971年2月18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吴凤琴,女,1968年1月4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被告:吴凤兵,男,1971年11月13日生,汉族,居民,住建湖县。原告戴艳诉被告成为华、吴凤琴、吴凤兵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戴艳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顾自青,被告成为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凤琴、吴凤兵经本院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戴艳诉称:请求法院判决被告成为华、吴凤琴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并承担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还清之日止按月息2分计算的利息;被告吴凤兵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成为华辩称:当时因为养殖泥鳅,资金不够向原告戴艳的老公朱士勇借款10万元,约定月息2分,2015年12月1日前的利息已全部给付,差欠原告的钱无异议;2016年11月份原告要钱的时候让吴凤兵进行担保,因为之前已给付利息8.5万元,跟原告协商想再给5-6万把事情结了;请求法庭依法处理。被告吴凤琴、吴凤兵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成为华与被告吴凤琴系夫妻关系。2012年5月23日被告成为华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人民币壹拾万元整(¥100000.00元)今借人:成维华2012.5.23担保人吴凤兵2012.5.23”。借款后,被告偿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2016年11月3日被告成为华、吴凤兵在借条复印件上下方注:“月息贰分利息给到2015.11月底(最迟2017.元月份底还贰万)成维华2016.11.3吴凤兵2016.11.3”。后被告未能偿还借款,原告追要无果遂向法院提起诉讼。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借条原件、借条复印件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成为华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约定月息2分,有原告提交的借据原件、借条复印件为证,本院予以认定。被告已给付利息至2015年11月底,原告主张之后的利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该债务发生在被告成为华与被告吴凤琴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吴凤琴应当承担共同偿还的责任。被告吴凤兵在借条中签字担保,应当承担担保责任。当事人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连带责任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吴凤琴、吴凤兵经本院合法传唤未能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起诉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证据进行质疑、说明与辩驳的权利,由此应承担相应的法律后果。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成为华、吴凤琴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偿还原告戴艳借款10万元及利息(从2015年12月1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至还清之日止);被告吴凤兵对以上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1150元,由被告成为华、吴凤琴、吴凤兵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300元。代理审判员 陈 松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朱惠倩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