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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105民初2448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2-06

案件名称

张福胜与杨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呼和浩特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福胜,杨英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MsoNormal{margin-top:0cm;margin-bottom:0px}呼和浩特市赛罕区人民法院p t ” > 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105民初2448号原告:张福胜,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洁,内蒙古英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英,无固定职业,住呼和浩特市。原告张福胜与被告杨英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4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5月15日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张福胜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裴志刚、白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张福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解除原被告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并判令被告立即腾退所占用的商铺;2.被告向原告支付从2016年3月15日起到2017年4月13日期间欠付的商铺租金102138元,并向原告支付从2017年4月14日至实际腾退商铺之日止,比照合同约定的租金标准计算的租金及违约滞纳金(2017年4月14日之后产生);3.被告向原告承担违约滞纳金26760.3元(2016.3.15-2017.4.13)。事实与理由:2015年元月15日,原被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被告租赁原告所有的位于呼和浩特万达广场商业综合楼77号商铺(4-1011)出租被告,合同约定租期为3年,房租每年14万元,第一年于2015年12月23日支付7万元,2016年2月30日支付7万元,此后房租均在每年的12月23日前付清,同时约定,如果被告逾期支付租金,滞纳金每天按实欠租金3%收取,如拖欠租金15天,视为违约,原告有权收回房屋。合同签订后,被告仅向原告支付租金4.9万元,原告将车出租房屋交付被告使用,并未按约定支付剩余房租,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支付。故原告向人民法院起诉,请求判如所请。杨英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元月15日,原告张福胜与被告杨英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原告将位于万达广场77号(4-1011)商铺出租被告作为经营场所,租期为3年,自2016年3月15日至2019年3月15日。年租金14万元,支付方式为每年的3月15日一次性支付下一年度的租金。第五条违约责任约定如被告逾期拖欠租金,每逾期一日,则被告须按日租金的一倍支付滞纳金。后被告杨英交付原告租金4.9万元。本院认为,原告张福胜与被告杨英签订的《房地产租赁合同》是原被告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是合法有效的合同。合同约定第一年的租金14万元应当于2016年3月15日支付,被告未举证其已经按时交付上述到期租金,应当承担举证不利的后果,对于原告主张截至2017年4月13日欠付租金102198.4元,被告应当支付。对于原告要求解除合同的诉讼请求,合同约定年租金为14万元于2016年3月15日付清,现被告仅支付4.9万元,剩余大部分租金至今未支付,已经逾期一年,并且2017年度的租金被告亦未举证支付,原告签订《房屋租赁合同》的目的为收取租金,现被告拖欠租金原告已经无法实现合同目的,故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腾退房屋的诉讼请求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违约滞纳金,原告主张按照年利率24%主张,由于被告未到庭对违约金是否过高发表意见,视为对自己民事权利的放弃,本院对原告的计算标准予以采纳,被告截至2017年4月13日尚欠租金102138.4元,2016年3月15日至2017年4月13日共计394天的违约滞纳金共计26760.3元,实际计算至付清租金之日。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张福胜与被告杨英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解除,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腾退位于呼和浩特市××区(77号商铺);二、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福胜支付租金102198.4元(暂计至2017年4月14日,实际支付至被告腾退房屋之日止);三、被告杨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原告张福胜支付违约滞纳金26760.3元(暂计至2017年4月13日,实际以欠付租金102198.4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24%计算至付清之日止);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439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杨英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呼和浩特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李维栋二○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梁雨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