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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903刑初25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10-20

案件名称

吴建坤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遂宁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建坤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903刑初253号公诉机关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建坤,男,1989年8月29日出生,住遂宁市船山区。因本案,于2016年9月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12日被取保候审。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以遂船检公刑诉[2017]20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建坤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5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5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遂宁市船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田光荣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建坤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17日13时许,被告人吴建坤到遂宁市船山区机场小区A区周某2友经营的“海尔、长虹、容声电器专营店“商谈购买空调事宜。周某2友堂弟周某1称“不赊账”,吴建坤便认为对方看不起自己,遂发生口角。后某建坤电话邀约唐某、“颜某”、“宝贝”、“永明娃”等人(未归案)手持刀具等器械前往殴打对方,双方发生打斗,打斗中,致被害人周某1腿部受伤,周某2贵和吴建坤头部受伤及多台电器受损。经鉴定,周某2贵、吴建坤损伤为轻伤二级,周某1损伤为轻微伤。另查明,2016年9月5日公安机关电话通知后,被告人主动投案接受调查。2016年9月9日,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吴建坤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指认辨认笔录及照片、现场照片、人体损伤法医学鉴定书、赔偿协议、谅解书、捉获说明、户籍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建坤纠集多人,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情节恶劣,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案发后,被告人经公安机关电话传唤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建坤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八个月,缓刑二年。(被告人吴建坤的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到居住地县级司法局报到,接受社区矫正。对逾期不报到者,将依法撤销缓刑收监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次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遂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廖 勇人民陪审员  邓先荣人民陪审员  何艳妮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杨佳丽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