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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16执787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8-01-02

案件名称

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与高凯乐其他执行裁定书

法院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高凯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金山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7)沪0116执787号申请执行人上海同福易家丽企业发展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金山区。被执行人高凯乐,男,1980年6月15日生,汉族,住江苏省启东市。上列当事人之间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因被执行人未按判决书履行义务,申请执行人于2017年2月向本院提出执行申请,要求被执行人返还房屋,给付款项237244.07元,利息,案件受理费2353元。本案在执行过程中,经向银行、房产交易中心等单位调查,被执行人名下无银行存款等可供执行的财产。而申请执行人又不能提供其他可供执行的财产线索。综上,本案现不具备继续强制执行的条件,暂应终结本案的执行,待具备条件后可提出恢复执行。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规定,裁定如下:依本院作出的(2016)沪0116民初10620号民事判决书而提起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裁定书送达后立即生效。审判长  黄小山审判员  金 涛审判员  章 跃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记员  王星辰附:相关法律条文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