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113民初21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赵荣俊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沈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赵荣俊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文书内容辽宁省沈阳市沈北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案 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案 号
 
 
 (2017)辽0113民初2143号
 
 
 
 
 当 事 人
 
 
 原 告
 
 
 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沈阳市沈北新区。
 法定代表人:刘春玲,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霍佳睦,男,1991年8月29日出生,汉族,系该公司职工。
 
 
 
 
 被 告
 
 
 赵荣俊,男,1981年12月12日出生,满族,住沈阳市沈北新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荣新,系被告赵荣俊哥哥。
 
 
 
 
 诉 辩 主 张
 
 
 原 告
 诉 称
 
 
 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拖欠的物业费3384元及滞纳金,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为,原告系某小区的物业公司,此小区物业收费标准为1元/平方米,被告位于该小区的房屋建筑面积70.52平方米,自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未交物业费。
 
 
 
 
 被 告
 辩 称
 
 
 查 明 事 实
 
 
 房 屋
 地 址
 
 
 沈阳市沈北新区 
 
 
 房 屋 面 积
 
 
 70.52平方米
 
 
 
 
 收 费 标 准
 
 
 每月每平方米1元
 
 
 欠 费 时 间
 
 
 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
 
 
 
 
 是否订立物业服务合同
 
 
 是否提供物业服务
 
 
 其他
 
 
 无
 
 
 
 
 本院认为
 
 
 本案原告经招投标与 某区的房屋开发建设单位签订的前期物业服务合同合法有效,对此小区全体业主具有法律约束力。本案原告依据合同约定为某小区提供物业服务,被告作为该小区业主依法负有向原告交纳物业费的义务。经计算,原告主张的物业费符合合同约定金额,本院予以认定。关于原告主张的滞纳金,因其提供的物业服务存在不足之处,被告并非恶意欠费,对其该项请求本院酌定不予支持。关于被告提出的房屋质量问题属开发遗留问题,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被告有权依法另行主张权利。原告作为房屋开发单位选聘的前期物业服务企业,在今后的服务过程中应切实增强服务意识、加强管理、改善服务质量、严格遵守协议约定的服务内容,与业主共同打造良好的居住环境。
 
 
 
 
 裁判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物业管理条例》第七条第五款、第四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物业服务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二条
 
 
 
 
 裁判主文
 
 
 一、被告赵荣俊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给付原告辽宁裕峰物业管理有限公司2012年12月31日至2016年12月31日期间的物业费3384元;
 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赵荣俊负担。
 
 
 
 
 告知内容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代理审判员 靳帅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吴彤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