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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闽06民终743号

裁判日期: 2017-05-31

公开日期: 2017-07-14

案件名称

洪阿灵、洪奇瑞共有物分割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洪阿灵,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洪耀辉,洪奇祥

案由

共有物分割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6民终74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洪阿灵,男,1959年10月11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亿,上海文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耀辉,男,1954年10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洪奇祥,男,1963年10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民(系洪奇祥的妻子),女,1965年9月1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原告:洪奇瑞,男,1961年11月8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原告:洪阿丽,女,1952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原审原告:洪丽琴,女,1957年3月17日出生,汉族,住漳州市芗城区。上诉人洪阿灵因与被上诉人洪耀辉、洪奇祥、原审原告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共有物分割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2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洪阿灵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黄福亿,被上诉人洪耀辉,被上诉人洪奇祥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沈月民,原审原告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洪阿灵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一项中洪耀辉应支付洪阿灵58960元的判决,改判洪耀辉应支付洪阿灵276466.6元。2、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中洪奇祥应支付洪阿灵23400元的判决,改判洪奇祥应支付洪阿灵160053元。3、撤销一审判决第三项中驳回洪阿灵的其他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一审有关“洪阿章生前出具《赠与书》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分配给洪耀辉与洪奇祥,对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属份额范围内的分配,合法有效”的认定有误。该二份《赠与书》应为无效。二、一审依二份《赠与书》认定析产面积为82平方米有误。三、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店面按每平方米26000元补偿”有误,应按每平方米(26000元+6000元)补偿。四、一审适用法律不当。洪耀辉、洪奇祥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所作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表示同意一审判决。洪阿灵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1.确认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对洪耀辉名下漳州市××区××号所涉动拆迁补偿款各应分得374668元;2.确认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对洪奇祥名下漳州市××区××号所涉动拆迁补偿款各应分得196937元。一审法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址于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系洪风云与XX英夫妻共有财产。洪风云于1982年6月22日死亡,XX英于1978年5月25日死亡。洪风云与XX英只生育一子,为洪阿章。1996年7月26日,漳州市第二公证处出具(96)漳二证内字第8××号《房产继承权证明书》,确认上述房产由洪风云与XX英的儿子洪阿章继承。洪阿章妻子为阮丽娘,两人共生育6名子女,为长子洪耀辉、次子洪阿灵、三子洪奇瑞、四子洪奇祥、长女洪阿丽、次女洪丽琴。阮丽娘于1994年4月27日死亡。1994年12月12日,洪阿章(1928年7月23日出生)与林荣爪(1936年2月1日出生)登记结婚。1997年12月16日,经漳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洪阿章与林荣爪出具一份《赠与书》,载明:我们夫妻是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我们自愿将上述房产的西侧一店面一房(约54平方米)无偿地赠与给儿子洪耀辉。同日,经漳州市第二公证处公证,洪阿章与林荣爪再出具一份《赠与书》,载明:我们夫妻是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的所有权人,现我们自愿将上述房产的东侧一店面一房(约28平方米)无偿地赠与给儿子洪奇祥。2005年2月24日,林荣爪死亡;2008年6月15日,洪阿章死亡。2015年间,原址于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被征迁拆除。洪耀辉与征收单位签订739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征收漳州市××区××号房屋总建筑面积199.69平方米,有效建筑面积132.82平方米,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实际货币补偿款计2248012元(含货币安置、奖励、装修补助、安置费、搬迁费等)。洪奇祥与征收单位签订490号《房屋征收补偿安置协议》,交付征收漳州市××区××号房屋总建筑面积(有效建筑面积)61.22平方米,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实际货币补偿款计1181623元(含货币安置、奖励、装修补助、安置费、搬迁费等)。现洪耀辉已向征收单位预支了征迁补偿款1200000元,洪奇祥已向征收单位预支了征迁补偿款1180000元。在本案审理过程中,经法庭调查,洪奇瑞陈述其自上世纪80年代初就搬出漳州市××区××号房屋;洪阿灵陈述其没有在漳州市××区××号房屋住过;洪阿丽陈述其没有在漳州市××区××号房屋住过;洪丽琴陈述其自1981年就搬出漳州市××区××号房屋。对于案涉房屋被征迁进而补偿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店面按每平方米26000元补偿,房屋按每平方米6000元补偿。经法庭询问,洪耀辉陈述1997年12月16日洪阿章与林荣爪出具《赠与书》将漳州市××区××号房屋西侧一店面一房(约54平方米)赠与给洪耀辉时,房屋住宅面积为29平方米,店面面积为25平方米。洪奇祥陈述1997年12月16日洪阿章与林荣爪出具《赠与书》将漳州市××区××号房屋东侧一店面一房(约28平方米)赠与给洪奇祥时,房屋住宅面积为20平方米,店面面积为8平方米。四原告对此表示不清楚当时的情况,无法确认。一审法院认为,原址于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原系洪风云与XX英夫妻共有财产。洪风云与XX英只生育一子洪阿章,在洪风云于1982年6月22日死亡(XX英已于1978年5月25日死亡)后,洪阿章作为唯一继承人,即已直接继承获得上述房产。彼时,洪阿章与阮丽娘为夫妻关系,上述房产应为洪阿章与阮丽娘的夫妻共同财产。洪阿章与阮丽娘均已死亡(洪阿章的后妻林荣爪亦已死亡),其所遗遗产,应由洪耀辉、洪阿灵、洪奇瑞、洪奇祥、洪阿丽、洪丽琴继承。根据洪阿章与林荣爪于1997年12月16日所出具的两份《赠与书》载明内容,可以认定当时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的状况为西侧一店面一房(约54平方米)、东侧一店面一房(约28平方米),合计82平方米。现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已被征迁,在拆迁实地堪丈时,面积远大于82平方米。考虑在1997年12月时洪阿章与林荣爪将案涉房屋分配“赠与”给洪耀辉与洪奇祥的意思表示,且当时洪阿章与林荣爪亦已均年事已高,已不会再对案涉房屋进行投入。故可认定洪耀辉与洪奇祥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其改建、扩建的房屋所产生的相关权益,应归洪耀辉与洪奇祥享有。综上,法院确定洪阿章与阮丽娘所遗留漳州市××区××号(列市区西南段724号)房屋权利范围为西侧一店面一房(约54平方米)、东侧一店面一房(约28平方米),合计82平方米。由洪阿章与阮丽娘各享有50%的权利份额。阮丽娘先于洪阿章死亡,其所享有的50%的权利份额,应由洪阿章、洪耀辉、洪阿灵、洪奇瑞、洪奇祥、洪阿丽、洪丽琴均等继承,各继承十四分之一。故洪阿章对案涉房屋所享有的权利份额为十四分之八,洪耀辉、洪阿灵、洪奇瑞、洪奇祥、洪阿丽、洪丽琴对案涉房屋所继受的权利份额各为十四分之一。洪阿章生前出具《赠与书》对案涉房产进行处分,分配给洪耀辉与洪奇祥,对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属份额范围内的分配,合法有效,可予以准许。但超出其权属份额范围擅自处分阮丽娘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漳州市××区××号房屋西侧一店面一房(约54平方米)、东侧一店面一房(约28平方米),对于房屋住宅与店面的各自具体面积,在四原告不能提供证据予以区分,亦无法提出具体意见的情况下,可依据房屋占有使用人洪耀辉与洪奇祥的陈述,区分认定案涉房屋西侧一店面一房中住宅面积为29平方米、店面面积为25平方米;东侧一店面一房中住宅面积为20平方米,店面面积为8平方米。故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对于西侧住宅各享有29㎡×1/14≈2.07㎡的权利份额,西侧店面各享有25㎡×1/14≈1.79㎡的权利份额;对于东侧住宅各享有20㎡×1/14≈1.43㎡的权利份额,东侧店面各享有8㎡×1/14≈0.57㎡的权利份额。案涉房屋现已被征迁拆除,并以货币补偿方式安置,洪耀辉作为西侧房屋的使用人已获取部分房屋征迁补偿款,洪奇祥作为东侧房屋的使用人亦已获取房屋征迁补偿款。为便于生产与生活,减少当事人讼累,可由洪耀辉与洪奇祥直接将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所享有权利份额部分的房屋征迁补偿款支付给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对于案涉房屋被征迁进而补偿的标准,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店面按每平方米26000元补偿,房屋按每平方米6000元补偿。故洪耀辉应支付给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各2.07㎡×6000元+1.79㎡×26000元=58960元;洪奇祥应支付给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各1.43㎡×6000元+0.57㎡×26000元=23400元。对于洪耀辉与洪奇祥提出已进行分家析产,洪奇瑞、洪阿灵、洪阿丽、洪丽琴已获得相关析产分配,对案涉房产不享有权利份额的辩解意见,因洪耀辉与洪奇祥均未能提供相应证据支持,故对于该辩解意见,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继承法》第二条、第三条、第十条、第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洪耀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奇瑞、原告洪阿灵、原告洪阿丽、原告洪丽琴各58960元。二、被告洪奇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洪奇瑞、原告洪阿灵、原告洪阿丽、原告洪丽琴各23400元。三、驳回原告洪奇瑞、原告洪阿灵、原告洪阿丽、原告洪丽琴的其他诉讼请求。二审诉讼中,各方当事人均未提供新的证据。洪阿灵对一审查明的以下事实有异议:1、对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店面按每平方米26000元补偿”有异议,认为其并没有确认该事实。2、对一审认定二份《赠与书》分别包含的店面及住宅面积有异议。对此本院认定如下:1、一审庭审中,洪阿灵特别授权的诉讼代理人当庭表示,确认店面的补偿标准是每平方米26000元,拆迁补贴表上所体现的26000元+6000元中的6000元是属于搬迁奖励。因此,一审认定“原、被告双方均确认店面按每平方米26000元补偿”并无不当。2、本案二份《赠与书》分别载明赠与房屋的面积各约54平方米和28平方米,但未体现其中的店面和住宅面积各为多少,在没有其他证据予以证明的情况下,一审根据洪耀辉、洪奇祥的庭审陈述,认定案涉房屋西侧一店面一房中住宅面积为29平方米、店面面积为25平方米;东侧一店面一房中住宅面积为20平方米,店面面积为8平方米,并无不当。本院认为,本案各方当事人对涉讼房产继承的事实及继承的份额均无异议,因此,一审认定“洪耀辉、洪阿灵、洪奇瑞、洪奇祥、洪阿丽、洪丽琴对涉讼房屋所继受的权利份额各为十四分之一”应予维持。洪阿章与林荣爪生前出具二份《赠与书》对涉讼房产进行处分,分配给洪耀辉与洪奇祥,对其自身所享有的权属份额范围内的分配,合法有效,可予以准许,但超出其权属份额范围擅自处分阮丽娘遗产份额的部分无效,一审对此认定并无不当,洪阿灵主张二份《赠与书》无效的理由不能成立。本案二份《赠与书》载明赠与的房屋面积共为82平方米,但在拆迁实地堪丈时,面积远大于82平方米,考虑在1997年12月时洪阿章与林荣爪将涉讼房屋赠与给洪耀辉与洪奇祥时,洪阿章与林荣爪已均年事已高,不会再对赠与的房屋进行投入,故可认定洪耀辉与洪奇祥受赠后对原房屋进行了改建、扩建,在82平方米之外其改建、扩建的房屋所产生的相关权益,不属于遗产范围,应归洪耀辉与洪奇祥享有,但82平方米之内因包含洪耀辉与洪奇祥的受赠物及其他当事人继承的遗产在内,属于各方当事人共有物,应按共有物的分割进行析产,因此,一审以《赠与书》载明的房屋面积82平方米作为析产面积并无不当,洪阿灵主张一审依二份《赠与书》认定析产面积为82平方米有误的理由不能成立。对洪阿灵应得的二处房产征迁补偿款本院分析认定如下:1、据《被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记载,拆迁时洪耀辉的店面面积为42.9平方米和13平方米(内街),总计55.9平方米,超出其受赠面积54平方米{含原住宅面积29平方米、店面面积25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对原有店面面积25平方米,洪阿灵据继承遗产的关系,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可分得补偿(26000×25㎡×1/14)=46428.57元;对经洪耀辉改建,将原有住宅面积29平方米改建为店面的(其中有13平方米属于内街店面),上诉人继承遗产时该部分房产虽为住宅,且只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但该部分住宅是属于各方当事人据赠与关系(被上诉人一方)和继承关系(上诉人一方)所产生的共有物,后各共有人并未立即析产,至该部分住宅被洪耀辉改造为店面时仍属于各共有人尚未分割的共有物,各共有人均有权利请求分割,因此,洪阿灵提起本案诉讼请求该部分房产按店面进行析产并无不当,洪阿灵可分得(26000×16㎡×1/14)+(16000×13㎡×1/14)=44571.4元,但因洪耀辉将该部分住宅改建成店面,具有较大贡献,在补偿方面应可多分,酌情判令洪阿灵可分得该部分店面的补偿31200元,以上二部分相加,洪耀辉应支付洪阿灵房屋征迁补偿77628.57元。2、同理,据《被征收房屋奖励及搬迁补贴表》记载,拆迁时洪奇祥的店面面积为30.01平方米,超出其受赠面积28平方米{含原住宅面积20平方米、店面面积8平方米},对此本院认为,对原有店面面积8平方米,洪阿灵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可分得补偿(26000×8㎡×1/14)=14857.14元;对经洪奇祥改建,将原有住宅面积20平方米改建为店面的,洪阿灵也应享有十四分之一的份额,即可分得(26000×20㎡×1/14)=37142.86元,但因洪奇祥将该部分住宅改建成店面,具有较大贡献,在补偿方面应可多分,酌情判令洪阿灵可分得该部分店面的补偿26000元,以上二部分相加,洪奇祥应支付洪阿灵房屋征迁补偿40857.14元。综上所述,洪阿灵的部分上诉请求成立,予以支持。原审原告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对一审判决并未提起上诉,对其一审判决的部分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29号民事判决第三项;二、撤销芗城区人民法院(2015)芗民初字第1002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项;三、洪耀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各58960元。四、洪奇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各23400元。五、洪耀辉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阿灵77628.57元。六、洪奇祥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洪阿灵40857.14元。本案二审案件受理费7760元,由洪阿灵承担5594元,由洪耀辉承担1426元,由洪奇祥承担740元。一审案件受理费12545.5元,由洪阿灵承担2204元,由洪耀辉承担1029元,由洪奇祥承担525.5元,由洪奇瑞、洪阿丽、洪丽琴各承担2929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唐志忠审 判 员  陈天明代理审判员  杨国栋二〇一七年五月三十一日书 记 员  蒋舒红附:有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来自: